2002年4月15日 陕国税发[2002]7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精神,
现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陕西省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规程》(以下简称
规程),请你们接到文件后,认真学习,积极贯彻,依照《规程》安排本地区生产企
业“免、抵、退”税的推广实施,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
税收管理分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陕西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规范国家税务机关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行为,保护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
法》、《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
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
理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的生产企业出口货
物“免、抵、退”税业务。
第三条陕西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策
和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及管理职责,并按照理顺关系、明确职能、减少环节、提高效率
的原则,搞好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工作,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
规程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
第四条 本规程中基层征税机关指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基层退税部门指生产企
业主管税务机关中负责接收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进行初审的税政部门;退税
部门指负责接收基层退税部门上报的免、抵、退税资料,进行复审的市(指设区的市,
以下同)税政部门;退税机关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第二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登记
第五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具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于
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基层退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
议向基层退税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退税登记表》,并提供以
下资料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法人印章):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国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
供);
(四)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不提
供);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六)基层退税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第七条 出口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设
区市以上(含设区市)退税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出口退税专用)》。
没有《办税员证(出口退税专用)》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
应及时通知原发证退税部门并缴回《办税员证(出口退税专用)》。未及时通知并缴
回《办税员证(出口退税专用)》而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出口企业承担。
第八条 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时按以上规定办理。
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
基层征税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出口企业出口
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基层征税机关应要求生产企业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一式四份),
经审核无误后发放《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正、副本),并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
表》一份返还生产企业,一份报退税部门,一份报退税机关,一份自留备查。
第十条 出口企业如发生变更情况的,应于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退税登记
发证部门办理变更退税登记手续,如需要变更原税务登记的,应先向原税务登记发证
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出口企业如发生撤销情况的,应于批准撤销之日起30日内,先向原退税登记发
证部门办理注销退税登记手续,再向原税务登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如有遗
失,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原发证部门并登记声明作废,经原发证部门调查核实后,按规
定予以补办。
第十二条 退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安排《出口企
业退税登记证》的更换工作。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和《办税员证(出
口退税专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格式,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
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
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
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
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
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
关规定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
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
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
征消费税
第十六条 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一)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二)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第十七条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
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第十八条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
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
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
应退税额。
第四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应先向基
层征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再向基层退税部门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货
物“免、抵、退”税申报。
生产企业在向基层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前,必须先将退税申报表等有
关凭证资料报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未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的,基层退税部门
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免、抵、退”税申报期为次月1-12日(12日为节假日时顺延)。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向基层征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及免、抵税申报时,除办理
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要提供的资料外,还应提供经基层退税部门审核的上期《出口货
物退(免)税汇总表》(上期未进行“免、抵、退”税申报的,可不附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向基层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
凭证资料: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汇总表》;
(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请表》;
(三)《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
(四)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五)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附送《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六)经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有关部门出具
的中远期收汇证明:
(七)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
(八)如属于委托代理出口的还应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九)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十)基层退税机关或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
供上述申报表外,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二)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三)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四)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五)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外销发票;
(六)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生产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
分包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免、抵、退”税项目的申报要求
(一)“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填写享受免税政策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实行
“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为当期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包括
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
(二)“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
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有进料加工业务的应
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
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时,“免、抵、退货物不得抵
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
(三)“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为上期“免、抵、退”税申报的应退税额。
第二十五条 基层退税部门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当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出口额
或抵报征、退税率的,可在当期补报;前期多报出口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当期可
以红字(或负数)差额数据冲减;也可用红字(或负数)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
再重新全额申报蓝字数据。对于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扣除的运费、保险费和佣金,与
原预估入帐值有差额的,也按此规则进行调整。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
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第五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证明开具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以及“免、抵、退”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
有关证明的,在“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直接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办理
(一)进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在第一次进料之前,应
持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
登记申报表》,向退税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办理。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
应在料件进口后,向退税机关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三)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生产企业在海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后,
应持海关出具的结案证明到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以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
税务证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放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
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退税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一)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
入进行调整(或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
退税款。
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
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补缴税款。
(二)生产企业向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
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
可自报关出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凭退税机关出具的《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向海关申
请补办。
生产企业在向退税机关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
证资料:
(一)《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出口发票;
(五)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
请补办的,可凭退税机关出具的《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向外汇管理局提出补
办申请。
生产企业向退税机关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发票;
(四)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贸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退税机关申请出具《代理出
口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在向其退税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退税证明》时,应提交
下列凭证资料:
(一)《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二)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
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五)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第三十二条 基层退税部门次月12日前受理生产企业上月的“免、抵、退”税申
报后,应于当月15日前审核完毕并报送设区市退税部门审核,设区市退税部门应于
当月20日前将“免、抵、退”税申报审核完毕并报送退税机关,退税机关应于当月
月终前完成上月“免、抵、退”税的审批并逐级下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
退”税审批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退税机关按规定审批后,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退税部门。对需要办
理退税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办理退库
手续;对需要免抵调库的,由退税机关下达《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
批通知单》给退税部门和基层征税机关,同时抄送财政部驻陕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退税机关应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免、抵、退”税情况在与计会部门及国库对帐的
基础上汇总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基层征税机关须在接到《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
知单》的当月,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基层征税机关审核职责:
(一)负责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项
税额、应抵扣税额等数字的准确性、真实性进行认定;
(二)负责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与“免、抵、退”税有关项目的填报是
否正确;
(三)根据退税机关提供的生产企业未置审核通过标志的海关电子信息,结合企
业帐簿和有关资料,对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或
未向主管征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视同内销
货物计算补税(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年终清算时,对已补税的出口货物单证又收齐的,可办理免、抵、退税。
并根据退税部门反馈的“免、抵、退”税年终清算信息,对生产企业纳税申报应调整
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核检查;
(五)根据退税机关下达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以正式文件通知国库办理免抵税额调库手续;
(六)负责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年审时,对生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进
行认定,并将认定情况反馈退税部门;
(七)依据退税部门下达的《逾期单证不齐及逾期未申报补税通知》,在规定期
限内追缴税款;依据退税部门下达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调整通知单》,在规定的期
限内对企业申报的进项税额予以调整。
(八)依据基层退税部门对上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提出的调整意见,对生产
企业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有关数字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基层退税部门审核职责:
(一)负责受理生产企业的“免、抵、退”正式申报并审核出口货物报送单(出
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发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远期收汇证明等纸质凭证项目、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二)负责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税资料进行电子信息预审、剔除本
次申报中无电子信息的原始单证(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外管局外汇核销单信息、中
远期收汇证明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
(三)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汇总表》及《生产企业出口货物
退(免)税申报明细表》的“免、抵、退”税出口额等项目与企业提供的纸质出口退
税凭证是否一致;
(四)审核免、抵、退税额、应退税额、免抵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五)对基层征税机关确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上期
留抵税额、进项税额、应抵扣税额等数字的准确性、真实性进行复核,如以上数字需
要调整的,应通知基层征税机关在生产企业下期纳税申报时进行调整;
(六)负责免、抵、退税有关台帐的建立,相关计会统报表的统计;
(七)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免、抵、退”税资
料应保存十年;
(八)负责办理出口企业“免、抵、退”税登记;
(九)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日常检查和年终清算,将清算
结果及时上报退税部门并反馈给基层征税机关。
第三十七条 退税部门的审核职责:
(一)复核基层退税部门上报的“免、抵、退”税资料中免抵、退税计算是否准
确,附送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有效、真实;
(二)依据退税机关下达的《逾期单证不齐及逾期未申报补税通知》,督促基层
征税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追缴税款;
(三)依据退税机关下达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调整通知单》,通知基层征税机
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企业申报的进项税额予以调整;
(四)负责本市免、抵、退有关税收报表的复核、汇总与上报;
(五)负责组织本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日常检查,布置实施
专项检查和年度清算,汇总上报检查和清算情况,反馈免、抵、退税有关情况;
(六)负责将退税机关下达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转
发所属基层征税机关,核查调库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退税机关的审核职责:
(一)负责“免、抵、退”税内外部电子信息的接收、清分和生产企业“免、抵、
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维护;
(二)负责对退税部门上报的免、抵、退资料进行审批,办理应退税额的退库;
(三)负责对退税部门审核的“免、抵、退”税情况进行抽查;
(四)负责填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办理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业务应退税额的退库;
(五)负责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情况的统计、分析,按期向总局报送生产
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各类统计报表;
(六)负责出口货物各类证明的开具;
(七)负责组织安排全省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协调实施专案检
查,部署出口货物年度退(免)税清算。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具体要求按国家税务总
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关于“免、抵、退”税年终清算、检查、出口非自产货物(包括委托加
工和视同自产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及小型出口企业标准等问题的规定另行下
达。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汇总表(略)
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请表(略)
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略)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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