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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市国税发[1999]184号颁布时间:1999-07-01

     1999年7月1日 市国税发[1999]184号 市国税各分局、各县国税局:   现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 行。 附件: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税收执法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 见:   关于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必须在规定的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则《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 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 纳税人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使其充分享受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 权益。   一、对税务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的,按以下 程序进行处罚:   1、税务机关按规定制作《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要求其在3天内到税 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在限期内改正的,税务机关按开业、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办理。   3、纳税人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其5 天内前来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罚款:   从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城郊六区范围的纳税人逾期一天罚款 50元,阎良区、临潼区及各县纳税人逾期一天罚款30元。但最高累计金额不得超 过2000元(含2000元)。   4、纳税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办理有关事宜的,按开 业、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办理。否则处以罚款,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从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对城郊六区的 纳税人,企业逾期一天加罚款200元,个体工商户逾期一天加罚款100元;对阎 良区、临潼区及各县纳税人,企业逾期一天加罚款100元,个体工商户逾期一天加 罚款50元。但最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   对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对其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进 行处理外,还应对其未办理税务登记期间的经营和应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及验证的,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对临时经营者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在我市范围内,纳税人同一营业执照只能办理一个税务登记;如已办理两个或两 个以上税务登记的,必须注销除首次登记以外的税务登记;纳税人及主管税务机关有 争议的,由市局依据有关规定裁决。   二、对帐簿设置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以及未按照 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比照“对税务 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程序执行。   三、对纳税申报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纳税人逾期未申报的,税务机关实施处罚的主要程序有:   1、暂停供应未申报户发票,直至申报缴纳税款和交纳滞纳金、罚款后方可恢复 供票。   2、对逾期未申报户制作《催报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责令其3天之内到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并注明处以罚款的计算方法和标准。   从申报期届满次日起至前来申报之日止,对城郊六区的纳税人,企业逾期一天罚 款100元,个体工商户逾期一天罚款50元;对阎良区、临潼区及各县的纳税人。 企业逾期一天罚款50元,个体工商户逾期一天罚款20元。但最高累计罚款金额不 得超过2000元(含2000元)。   3、逾期未申报纳税人在限期内前来申报纳税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对 其未按期申报行为进行处罚,转入正常申报程序。   4、逾期未申报纳税人在限期内仍未申报的,对纳税人已购未使用完的发票剪角 作废,再次制作《催报通知书》,责令纳税人5天之内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注明 处以罚款的计算方法的标准。   从申报期届满次日起至前来申报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对城郊六区的纳 税人,企业逾期一天加罚款200元。个体工商户逾期一天加罚款100元;对阎良 区、临潼区及各县的纳税人,企业逾期一天加罚款100元,个体工商户逾期一天加 罚款50元。但最高累计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   5、纳税人在五天限期内申报纳税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其未按期申 报行为进行处罚,转入正常申报程序。   6、纳税人在限期内仍未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制作《应纳税款核定书》 送达纳税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内纳税人有转移、隐匿其应 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它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7、纳税人在限期内仍未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税务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案件的处罚。   凡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未达到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除税务机关依法追 缴应纳税款外,处以应纳税款1-5倍的罚款。   凡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案件,数额或情节达到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应 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已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 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做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 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 [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税务机关 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处以应纳税款2-5倍的罚款。 附件2: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一、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一)限期缴纳税款;   (二)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实施纳税担保的两种情况:   (1)在责令纳税人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 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 提供纳税担保。   (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 担保。   2、纳税担保实施程序。   (1)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应当向纳税人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 知书》;   (2)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 保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 盖章后方为有效;   (3)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应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签定《纳 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4)凡以担保人的财产担保其履行纳税义务的,需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 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税款数额等具体情况,并经税务机关审查后认可。   3、纳税担保的实现。   (1)纳税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按《纳税担保书》中确定的税种向税务机关足 额缴纳了税款的。纳税担保关系终止。   (2)纳税担保人在纳税人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为纳税人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应 视为纳税人已履行了纳税义务。   (3)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担保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转入强制执行程序。   (三)暂停支付存款;   1、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各分局、县局局长批准并填写《暂停支付存款 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存款。   2、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金融机构转回 税票的24小时内(遇节假日顺延),填制《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书面通知 开户行办理解除暂停支付手续;   3、在暂停支付期间,纳税人如需用暂停支付的存款缴纳税款或发放工资,且无 其他资金来源时,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系缴纳税款的,还需同时提交《税 收缴款书》,经局长批准后,根据实际,向开户行送达《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部分或全部解除暂停支付。   (四)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   1、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税额责令 缴纳而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2、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 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实施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措施的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时,应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 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写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种类、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 县以上税务局局长审批;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填写《查封(扣押)证》送达 纳税人。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品、货物实施扣押时,经 税务所长批准即可;   (2)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按有关规定,计算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 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和《扣押商品、货物、财产 专用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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