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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业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

陕地税发[1998]104号颁布时间:1998-07-21

     1998年7月21日 陕地税发[1998]104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部分金融企业要求明确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营业税纳税义务具体发 生时间,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 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 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 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 有关规定执行”。   对银行金融机构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 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规定执行,从 1998年1月1日起,将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 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 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 未归还的贷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列入表外科目核算,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对银行金融机构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利息不计征营业 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再计征营业税。 对城乡信用社应收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 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即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但对农村信 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 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列入表外科目核算,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 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对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表外科自核算的应收利息不 计征营业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再计征营业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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