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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筵席税代征代缴办法》的通知

云税四字[1989]54号颁布时间:1989-04-08

     1989年4月8日 云税四字[1989]54号 各地、州、市税务局,大理、个旧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筵席税的征收管理。做好筵席税的代征代缴工作,现将省局拟定的《云 南省筵席税代征代缴办法》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筵席税代征代缴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凡是承包 起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筵席税的代 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核发《代征证书》。代征 人应依法履行代征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代征单位作出筵席税纳税鉴定。明确代征筵席税的范围、 征税起点、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缴款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应付代征手续费等有关 事宜,正确计算计税金额相应征税额。   代征人涉及政策解释、违章处理等事项由税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条 代征人应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承办筵席人登记簿;,如实 登记举办筵席单位(个人)、名称(姓名)、时间、桌数、标准、实际支付金额(应 分别列明在饭店承办支付金额和承办者自带物品折算支付金额)和应征筵席税税额, 作为计征和查核的依据。   第四条 代征人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款,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 统一填开“云南省批发扣税专用发票”交纳税人收执。具体按照(88)云税计字第 10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代征人代征的税款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结报 入库,不得拖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代征的税款,应付给5%以内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 例可根据代征税款的大小,由县(市)税务局一次核定。   第六条 代征人应完整保存筵席税的有关凭证及代征代缴税款资料,如实向主管 税务机关和税务专管员提供代征情况及纳税人举办筵席的情况,主动接受税务机关的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代征人如遇到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经宣传解释无效时,应 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税务机关要做好对代征代缴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地应有专人负责筵席税 的查管工作,定期对代征代缴单位检查辅导,及时帮助总结代征代缴工作经验和解决 存在的问题。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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