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普通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国税征字[1996]20号颁布时间:1996-04-29
1996年4月29日 云国税征字[1996]20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统一防伪、统一印制、统一价格”的管
理机制,使之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有效地堵塞发票管理工作上的漏洞,严厉
打击发票违法行为,减少税款流失,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省局研
究制定了《云南省普通发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云南省普通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云南省辖区范围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国税系统主管的普
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全省国税系统主管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普通发票分为:
1、云南省工商业销售统一发票甲式、乙式、丙式;
2、云南省电力销售发票;
3、云南省煤气销售发票;
4、云南省自来水销售发票;
5、云南省农、林、牧、渔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6、云南省加工、修理统一发票;
7、云南省车辆维修发票;
8、云南省收购统一发票;
9、云南省烟叶收购发票;
10、云南省粮油收购发票;
11、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
12、云南省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
13、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发票;
14、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印制的其他发票。
第五条 发票规格、联次。统印发票规格为24K、32K、40K、48K和
64K;联式为二、三、四、五、六联。
个别因经济业务特殊,需在发票上印制本单位名称和对发票内容增加或减少的,
必须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然后逐级签署意见,报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能印
制。
发票框格以外内容按统一规定印制,框格以内格式及联次由用票单位根据业务需
要确定。
第六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认真核实本地区各种普通发票用量,按期编
制计划,每年上半年的用票计划于上年9月10日前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下半年用
票计划于当年4月10日前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按各地所报计划
安排印制,不按规定期限编报计划的,不安排印制。
第七条 普通发票印制管理
1、发票一律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定点承印厂印制。
要求印制发票的厂家,事先必须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主管部门呈具申请,经
书面审查合格后,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主管部门派员进厂作全面的实地考察,对
确实具备发票印制条件的,方能批准其发票承印资格,未经批准,不得印制发票,否
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追究其违法责任。
定点印制发票的承印厂,在开展有关发票印制业务过程中,必须接受云南省国家
税务局的政策指导和管理。承印厂必须严格依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云南省国
家税务局发票印制通知书”和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或自印发票单位与承印厂签订
的“云南省普通发票印制款结算协议”承印。
2、承印厂要指定专人负责发票专用纸及防伪专用油墨等防伪专用品的保管、领
发、使用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安全。
3、承印厂必须建立发票承印登记制度,设置《云南省普通发票承印登记簿》。
专门登记发票承接、印制、入库、发放等情况,并由厂长进行监督。
4、承印厂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发票印制工作。发票要安排专门车间印制,不得
与其他印刷品混淆印制,更不得转交他厂印制,因印制质量或印制任务等原因而无法
全面完成印制任务,确需交由其它厂家协作完成的,必须报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
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主管部门指定的承印厂协作完成。
5、承印厂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准向无关人员透露发票规格、联式、
颜色、号码及印制发票用纸、油墨等资料,不准用印有发票图案的纸张包装任何物品。
承印厂在印制发票过程中发生的残损、脏污等报废发票,必须放在专设的容器内妥善
保管,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派员监督销毁,不得自行处理。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排
版(制版)、印刷、装订车间。参观指导工作须有专人陪同。
6、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指定专人对承印厂印制发票进行监印。
7、发票印制质量要求:
(1)发票用纸。发票用纸要求选择洁白度、韧性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正品纸。各种发票用纸由省国税局或批准自印发票业户与承印厂事先商量确定。
自印发票业户与承印厂事先商量确定的发票用纸,必须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
主管部门备案。具体要求如下:
1、二至六联式发票采用28克打字纸,其中:发票联(《收购发票》记帐联)
采用发票防伪专用纸,(电脑发票暂除外)。
2、个别企业申请印制六联以上发票的,采用贮藏期在半年以上的17-19克
考贝纸,其中发票联和《收购发票》的记帐联采用防伪专用纸。
3、订本包壳采用60克以上牛皮纸(电脑发票除外)。
(2)防伪油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发票联(《收购发票》记帐联)中
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字轨号的印油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红色荧光油墨,
采用在荧光灯下呈绿色荧光反映的五色荧光油墨在发票框格中问位置潜印“云南省国
家税务局监制”字样。
(3)发票规格、联式必须按《发票印制通知书》核定的规格、联式印制。
(4)成品发票票面要求色彩鲜明,字线清晰,压力均匀,清洁无污,无残损破
页。
(5)发票封面印制发票名称、发票印制通知书批文号、规格、套数、共计页数,
每本起止号码(即自00000001号起至*******号止)填写处和用票人
签字(盖章)处,以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等内容;封二印有发票使用须知,具体
内容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按发票适用范围分别编写;封三印制发票违章处罚规定;封
四印制发票使用记录,包括:启用日期、填用套数、作废套数、收、付款金额,用完
日期;承印厂名称、检验员签章处等。
(6)发票配页装订。二、三联式发票每本50套,四联式以上的发票每本25
套;发票配页不得夹张、漏页、漏号、重号、号码顺序不得错乱,无颠倒横页。包壳
装订各联必须对格,偏斜错位不得超过0.4毫米。
(7)发票裁切要留足天头地脚,不得歪斜,不出刀花,无脏污破损。
(8)发票包装。订本发票每10本1扎,10扎1箱。顺号包扎、顺序装箱,
箱内发票起止号与箱外标号必须一致。发票包装箱必须使用五裱以上纸制作。
(9)发票检验。承印厂要配备专人负责质量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对发票排版、
校对、印刷、配页、装订、裁切、包扎、装箱等都要进行认真的监督检查。然后在每
本发票封四和每箱发票标明起止号码的封签上盖章负责。
(10)发票保管。承印厂要指定专人并设置专库保管发票,发票人、出库要认
真清点登记、顺号堆放和发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准出厂。
用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发票,不得使用,可集中装箱分期退回
承印厂,其经济损失由承印厂负责。
(11)承印厂在发票印制完工送交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或自印发票单位的
同时,必须填报《云南省发票印制完工报告表》,加盖承印厂公章,并捡具成品发票
五套;加盖“票样”戳记,连同《云南省发票专用送票单》报查联报送云南省国家税
务局备查。
第八条 各用票单位须指定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的人负责普通发票的管理
工作,专帐逐笔、序时登记发票购、用、存情况,并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云
南省普通发票领(购)、用、存报表》。具体规定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九条 发票运输必须使用专车并派专人押运,确保运输途中安全。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以及申请自印发票单位领取发票必须凭云南省国家税务
局签发的“发票领取通知书”领取。
第十条 发票票款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或自印发票单位按照《云南省普通
发票印制款结算协议》规定,与发票定点承印厂结算,不得拖欠票款。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销售发票给用票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严格审批,并按规定收
取发票工本管理费。收费标准由承印厂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经云南省物价
局审批执行。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
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1)未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承印厂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
(4)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5)承印厂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发票流失;
(6)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7)未按国税机关的规定制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
(8)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向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运、窝藏假发票;
(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
(3)填写项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6)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9)开具作废发票;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2)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
(4)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承印厂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六)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行为: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国税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7)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发票承印厂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对违反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检查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国税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从重、从快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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