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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管理和审批办法

云国税所字[1995]73号颁布时间:1995-12-08

     1995年12月8日 云国税所字[1995]73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88号文件规定,为了切实加强亏损弥 补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省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包括金融、保险企业和中央企事业单位投 资兴办的国有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为本办法适用范围。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 损,可以用一下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 弥补,但延续弥补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5年内企业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作 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二条 国税部门要对企业的年度亏损进行审查、认定。纳税人的亏损,须经国 税机关审核认定方能弥补,未经国税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在税前弥补。   第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允许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补的年度亏损,不是企 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经主管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亏损额。 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   第四条 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应按规定建立企业单位年度亏损和弥补亏损档案,即 《弥补亏损企业年度分户台帐》(见附表)。   第五条 对企业1993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 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对1993年底以前实行 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截止1993年底的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 补,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这些企业1994年度后发生的亏损,可按规定进行亏 损弥补。   第六条 弥补亏损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当年弥补亏损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金融、保 险企业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查核实后,报省国家税 务局审批。   二、纳税人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金融、保险企业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由地、州、市国税局审批,同时报省 局备案。   (三)纳税人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50万元以下的,金融保险企业20万元以下 的,由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时报地、州、市级国税局备案。   第七条 企业申请弥补亏损,须填报《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按本办法第 六条审批权限审批后,方能在所得税前弥补。   第八条 对原集中缴库的企业,在以后年度不再集中缴库的,其原有的亏损,需 经国税机关认定后方能弥补。   第九条 企业申请弥补亏损,须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国税机关审批。   第十条 企业自己查出的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可按规定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 损,并就其弥补亏损后的余额补缴所得税;国税机关查出的企业以前年度的所得不得 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应就其被查出的全部所得按国家统一税率(不包括两档优 惠税率)计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弥补亏损企业年度分户台帐         弥补亏损企业年度分户台帐 企业名称:       年  度         单位:元 年  本年会   税局认  弥补亏损年度数额      弥补后  弥补后 度  计亏损   可亏损                亏损   利润   (或利润) (或利润) 年 年 年 年 年 合计  余额   余额 附件2:企业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审批表        企业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审批表 企业名称:(签章)  一九九  年  度     金额单位:元 年  各年会  各年税前应弥  税前已弥   弥补后   本年申请 份  计利润  补亏损发生额  补亏损金额  亏损余额  弥补亏损所         (税局核定)               属年度金额 累计   本年应纳税所得额           本年应缴所得税额 弥补亏损以前  弥补亏损以后    弥补亏损以前  弥补亏损以后 主管国税机关意见 县级国税机关意见 地、州、市国税局意见 省国税局意见                            (签章)     (签章)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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