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管理和审批办法
云国税所字[1995]73号颁布时间:1995-12-08
1995年12月8日 云国税所字[1995]73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88号文件规定,为了切实加强亏损弥
补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省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包括金融、保险企业和中央企事业单位投
资兴办的国有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为本办法适用范围。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
损,可以用一下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
弥补,但延续弥补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5年内企业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作
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二条 国税部门要对企业的年度亏损进行审查、认定。纳税人的亏损,须经国
税机关审核认定方能弥补,未经国税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在税前弥补。
第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允许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补的年度亏损,不是企
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经主管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亏损额。
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
第四条 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应按规定建立企业单位年度亏损和弥补亏损档案,即
《弥补亏损企业年度分户台帐》(见附表)。
第五条 对企业1993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
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对1993年底以前实行
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截止1993年底的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
补,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这些企业1994年度后发生的亏损,可按规定进行亏
损弥补。
第六条 弥补亏损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当年弥补亏损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金融、保
险企业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查核实后,报省国家税
务局审批。
二、纳税人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金融、保险企业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由地、州、市国税局审批,同时报省
局备案。
(三)纳税人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50万元以下的,金融保险企业20万元以下
的,由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时报地、州、市级国税局备案。
第七条 企业申请弥补亏损,须填报《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按本办法第
六条审批权限审批后,方能在所得税前弥补。
第八条 对原集中缴库的企业,在以后年度不再集中缴库的,其原有的亏损,需
经国税机关认定后方能弥补。
第九条 企业申请弥补亏损,须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国税机关审批。
第十条 企业自己查出的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可按规定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
损,并就其弥补亏损后的余额补缴所得税;国税机关查出的企业以前年度的所得不得
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应就其被查出的全部所得按国家统一税率(不包括两档优
惠税率)计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弥补亏损企业年度分户台帐
弥补亏损企业年度分户台帐
企业名称: 年 度 单位:元
年 本年会 税局认 弥补亏损年度数额 弥补后 弥补后
度 计亏损 可亏损 亏损 利润
(或利润) (或利润) 年 年 年 年 年 合计 余额 余额
附件2:企业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审批表
企业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审批表
企业名称:(签章) 一九九 年 度 金额单位:元
年 各年会 各年税前应弥 税前已弥 弥补后 本年申请
份 计利润 补亏损发生额 补亏损金额 亏损余额 弥补亏损所
(税局核定) 属年度金额
累计
本年应纳税所得额 本年应缴所得税额
弥补亏损以前 弥补亏损以后 弥补亏损以前 弥补亏损以后
主管国税机关意见 县级国税机关意见 地、州、市国税局意见 省国税局意见
(签章) (签章)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