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的通告
渝府发[2007]71号颁布时间:2007-05-10
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护公共卫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医疗废物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置。主城区的医疗废物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且具有医疗废物处理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主城区不得擅自另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其他区域的医疗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进行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未建成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订医疗废物临时处置方案,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临时处置方案处置医疗废物。
不具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地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编制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案,报经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卫生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处置医疗废物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并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设置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落实、检查、督促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的培训。
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暂时贮存,交由持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并交付处置费用。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统一、规范的协议文本签订下一年度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
(二)医疗废物的包装应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
(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使用专用设施、设备暂存医疗废物,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对交接的医疗废物如实计量,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接登记,并将记录保存备查。
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医疗废物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在48小时以内收运一次医疗废物,不得无故拒绝收运、处置规定服务范围内的医疗废物。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安全运输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专用运输车辆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混装其他货物、废物。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按规范处置医疗废物。在医疗废物运达集中处置场后24小时内应对医疗废物进行处置,不能及时处置的,应建立医疗废物暂存库,存放温度<5℃的,暂存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医疗废物投入焚烧炉时应处于完好包装状态。
(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焚烧温度监控装置,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等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定期接受环保、卫生部门检查。
五、转移医疗废物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许可制度和转移联单制度,填写《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转移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重庆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以下简称《医废联单》)。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到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申办下一年度医疗废物转移许可证,并领取《登记表》和《医废联单》。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转移医疗废物,应按《登记表》要求逐项填写相应内容,交付处置单位核实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依据《登记表》每月汇总医疗废物数量填写《医废联单》,一并交付处置单位。
六、禁止事项:
禁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等活动。
七、违反本通告的行为,由各级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