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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2]105号颁布时间:2002-06-21

     2002年6月21日 渝国税发[2002]10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税务培训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2]4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我市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次年2月底前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2001年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申请 时间可延至2002年6月底),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商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含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   (四)《重庆市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审核表》(以下简称申请 审核表)   经市局审核确认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企业,以后年度只需填报申请审核表 并附送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于次年2月底前报主管税务机关。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对企业申请的产业项目及收入比例进 行认真审核,并按以下程序上报审核确认:   (一)企业属享受优惠政策第一年的,应以书面文件并附申请审核表及相关资料 逐级上报市国税局审批;   (二)经市局审批同意的企业,以后年度由区县(市)局级国税机关审批。   三、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内资企业应提供有权部门出具 的证明文件,外资企业应提供重庆市外经贸委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资料 审核认定。   四、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市局将另行 文。   五、对由于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经区县(市)局级国税机关审核为不再符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在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年度按33%的法定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报市局备案。   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重庆市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审核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2年5月10日 国税发[20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精神,现将落 实有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 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 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 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 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 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 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 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 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 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政策。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 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 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五、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 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国办发[2001]73号及财税[2001]202号 文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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