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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0]300号颁布时间:2000-10-10

     2000年10月10日 渝地税发[2000]30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01号令即《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法规处。 附件: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2000年8月3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 《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 关”)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 税款和滞纳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作为拍卖标 的。 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 之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拍卖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商 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一)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从事经营被扣押商品、货物后, 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应纳税款的;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后,未 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 (三)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 期仍未缴纳的。 第六条 税务机关进行委托拍卖之前,应依法审查拍卖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 或依法可以处分。对依法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不得委托拍卖。 第七条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前应核实拍卖人的资格,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 批准后,制作拍卖决定书、开列拍卖清单,并在5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拍卖决定书和拍卖清单应及时送达被执行人。送达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 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应向拍卖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向经办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法律文书 或凭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税务机关、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拍卖标的的来源、瑕疵情况及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拍卖形式; (五)拍卖时间、地点; (六)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采用有保留价拍卖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保 留价; (八)拍卖所得的划转方式及期限; (九)拍卖成交后,佣金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 (十)约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费用;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拍卖人擅自再委托的,再委托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双方应对拍卖标的进行核对; 核对无误后,税务机关将拍卖标的移交拍卖人,并办理有关移交的书面手续。 第十二条 拍卖可采用无保留价方式、有保留价方式、增价拍卖方式或减价拍卖 方式进行,税务机关与拍卖人可以共同商定具体的拍卖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有保留价方式拍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 卖标的的保留价,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 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税务机关、拍卖人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 关必须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撤回拍卖标的的理由。 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合理费用。 由于被执行人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向拍卖人垫支合理费用, 再向被执行人追索。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先向拍卖人支付约定费用。约定费用由被执行 人承担。拍卖人在拍卖结束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流标情况。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税 务机关、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手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拍卖标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 流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 定的商业企业变卖下列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 (二)拍卖两次以上未成交的; (三)其他价值较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必须将拍卖所得在10日内划转税务机关,同时 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成交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拍卖人划转的拍卖所得后,必须在5日内将应抵缴的税 款和滞纳金全部划入国库。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在5日内将余额退还给被执 行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拍卖活动。 税务机关参加竞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员行政处分;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的,由所在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成交的,拍卖无效,对买受的拍卖标的应予 追回,并重新拍卖;造成损失的,由参加竞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变卖方式的,变卖活动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商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购买、委托他人代为购买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为购买被 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变卖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变卖活动无效,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标的是指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作为抵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 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拍卖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被执行人是指未履行纳税义务,被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 财产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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