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国税发[1997]275号颁布时间:1997-08-12
1997年8月12日 重国税发[1997]275号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9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遵照执行。根据总局文件精神,结
合我市实际,现将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传销员从外地传销企业在渝设立的分支机构购买销售货物,其每月应纳的各
项税款,由分支机构代扣代缴。
二、传销员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传销员人头分别建立代扣代缴税款
台帐。台帐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传销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代扣代缴税款所属日期,
传销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零售价、应纳税收入额、应代扣代缴税款数额、已代
扣代缴税款等。
三、传销员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的,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代扣代缴义务人供货价格×(1+成本利润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组成计税价格办法确定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的,在计算传销员应纳增值税时,
不作传销产品自用扣除。
四、传销员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
和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传销员应妥善保存纳税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在税务检查中传销员不能
提供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追补其应纳税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7年6月4日 国税发[199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传销企业传销员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传销企业传销员的有关税务管
理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传销业务的认定以及传销员收入的构成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
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两种形式。
传销员从传销企业按一般出厂价格购买产品,按不高于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
或固定销售价格销售产品。传销员取得的传销收入,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产品销售
收入,是指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
的传销产品总价,扣除传销员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二是折让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按期
(月或季)对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传销员给予低于一般出厂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一定此
例的现金折让;三是奖励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根据传销员所发展传销网络的销售业绩
或者其他业绩给予的佣金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等报酬。
二、传销员税收地位的认定
传销员与传销企业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对其从事的从企业购买产品后进行销
售的经营活动,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征收有关税收。
三、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传销员购买其传销企业的产品,既有从事销售经营的部分,也有用于个人消费的
部分。因此,可对其购买的传销产品扣除自用部分后,计算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
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25%;传销耐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
为每2年1件。耐用消费品是指单位价格在1千元以上,自然使用寿命2年以上的产品。
生产日用消费品的传销企业,其传销员平均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自用比率相差5
%以上的,可由该传销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传销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和
其他有关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调整该企业传销
员适用的自用比率。
四、传销员流转税的处理
对传销员可暂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
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扣除按
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计算的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为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适用6
%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
收入、按代理服务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传销员取得本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减除按一般出厂价格计算的购买价
(不含自用部分)后的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等全部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
税税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费用,其余额为
该传销员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
得"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税款征收方式
传销员每月应纳的各项税款,由传销企业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
传销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可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
规定,确定其他方式计算征收其传销员的各项税款。
传销企业每月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传销员人数(名单)、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
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传销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取得的价差收入、折价收入和奖励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
的,应在该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
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
七、其他企业类似传销业务的税务处理
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擅自发展传销员进行传
销或类似传销的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理之前,对其传销员可比照上
述办法进行税务管理,但在计算传销员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本通知
第三条规定的自用部分。
八、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