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国税发[1997]35号颁布时间:1997-01-17
1997年1月17日 重国税发[1997]35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由于目前正在进行征管改革,各地尚未组建稽查科,因而审理工作暂由各稽查分
局承办,待稽查科组建后,审理工作应移交稽查科承办。
附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利,保证税务处理决定的正确和公正,促进税务稽查工作的专业化管理,根据国
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立案调查的税务违法案件的违法
事实、证据、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办案程序,拟定的处理意见等进行审查,
同时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作出处理,以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均应设立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其
常设办事机构--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税务机关立案调查的税务违法案件的审理工作。
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
员由本机关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担任。
第四条 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其审理部门在本级税务机关领导下,履行下列
职责:
(一)审理本级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处罚责职的科室,下同)立案
调查的并需由本级税务机关决定处理的案件;
(二)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自行补证;
(三)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对构成犯罪的税务案件,办理有关移送事宜;
(五)按稽查报告制度的规定,办理案件备案材料上报及案例编写;
(六)领导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终结后;经分管领导批准,将
案件材料全部移送审理部门审理。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
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
(二)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
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三)本级税务机关领导认为应予进行审理的。
第六条 稽查部门将案件材料移送审理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一式两份,由
交接人员在案件移送清单上签字,写明交接时间。案件移送清单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移送审理案件的案卷必须包括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及立案依据材料;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材料;
(四)税务稽查实施阶段的稽查文书;
(五)告知情况;
(六)听证活动笔录;
(七)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登记簿》,
及时确定承办人办理。除情节简单的案件,一般应由两人办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理小组办理,并确定一人主办。
第八条 审理案件,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
要求进行审理。
第九条 审理人员对《税务稽查报告》中所列举的违法事实要认真审核,弄清每一
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审核列举的违法事实是否有
充足、确凿的证据佐证,违法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
是否得到合理排除。被查对象对列举的违法事实如提出不同意见,有关证据材料能否
将所提问题说明清楚。
第十条 审理人员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判断《税务稽查报告》中所认定
的违法性质、处理依据是否准确,所提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第十一条 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审理人
员应当通知稽查部门予以增补,也可以由审理人员直接进行。
第十二条 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稽查部门移交案卷之日起十日内审理完毕并制作
《审理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理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稽查部门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三)听证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四)审理部门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及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提
请本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制作
《税务处理决定书》,经领导签发付印后交有关部门执行。
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经领导签发
后按司法机关案件管辖范围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五条 稽查部门或其他执行机构应当在《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和执行以后,
将《送达回证》和执行情况抄送审理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税务违法案件终结后,审理部门应将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归类整理,于结
案后60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按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和案件备案制度的规定,对达到报送案例和备
案材料标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
案例及备案材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