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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8]245号颁布时间:1998-09-29

     1998年9月29日 渝国税发[1998]245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8]137号)转发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项情形 之一的,应主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凡未向所在地税务机 关申报的,一经查出,除按规定补缴增值税外,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 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规定处以罚款。   二、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必须严格按照《重庆 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跨区县(市)填 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除外)。   三、本通知不包括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区县(市)的受货机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26日 国税发[199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 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 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 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 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 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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