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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函[1998]168号颁布时间:1998-08-10

     1998年8月10日 渝国税函[1998]168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以下简称《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 号)转发你们,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签署的关于《安排》的备忘录,《安排》应自1998年4月10日起生效。在内 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 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安排》文本及备忘 录随文附发,请一并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1998年6月26日 国税函[1998]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 排》)将于1998年7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 《安排》的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 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 《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 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 法规处理。   二、关于香港特区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   根据《安排》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税收上,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 港特区)居民身份可依照下列程序:   (一)根据纳税人有关资料认定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断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时,按照其办理税务登记时 所填报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 证书(副本)、商业登记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确认。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香港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 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香港特区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 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或香港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判 断。   (二)要求纳税人提供香港特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明书   县(市)级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的正常申报及查证不能确定其是否为香港特区居 民;或者来自第三国或地区,确实无从判断,又申请享受《安排》待遇的,由县 (市)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 明的函》(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然后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特区政 府税务局申请开具其在香港特区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 份证明书》及其申请表附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安排》的待遇。   三、关于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香港特区的所得,按照香港特区政府税务 局的要求须向其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方可享受《安排》待遇的,应将有关居民身 份的证明材料提交给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如证明材料充分,纳税 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缴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四、关于税收抵免   按照《安排》第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规定,内地和香港特区均采用限额抵免法 消除双重征税。根据香港特区税务条例,在香港特区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可以在交税后 6年内要求重新调整其应纳税额,如果确属纳税人申报错误或征纳不当,香港特区政 府税务局可退还其多缴的税款。因此,如果纳税人在内地获得抵免后,香港特区政府 税务局根据有关情况对已在香港特区缴纳并据以在内地抵免的税款进行调整,那么, 纳税人有义务及时向其所在的内地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申报当 期就其在内地所抵免的税款进行调整。   五、关于《安排》生效年度的纳税判定   按照关于《安排》的备忘录的规定,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 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对于纳税人跨1998年7月1日所取得的所得,应按下 列情况确定适用《安排》:   (一)对于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根据停留期判定征税   在内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而未设有固定基地;或者在内地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取 得的报酬并非由内地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并且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 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的情况下,需要根据该个人在1998年度在内地 停留天数来判断其纳税义务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7月1日以前(不含7月1日,下同)在内地停留不超过90天的,若全年 停留不超过183天,在内地不须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全年停留期 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2.7月1日以前在内地停留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仅就 7月1日以前在内地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其全年 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二)对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以及企业通过雇员提供劳务,根据项目持续时间判定征税   如果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开始的项目,7月1日以后结束,若整个项目根 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未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 定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未超过6个月的,应仅就1998年7月1日以 前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缴纳所得税;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超过 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超 过6个月,应视为该项目在内地构成了常设机构,就该项目所得总额在内地缴纳企业 所得税。   六、关于未列入《安排》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税收处理原则   对于未列入《安排》的所得项目,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仍应依照我国 现行税收法规处理。但对香港特区居民取得的与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项间接投资所得,应认为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或 固定基地,并按照营业利润征税。   七、关于主管当局间联络、磋商   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义,需与香港特区联系交涉的,应上报国 家税务总局,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联络、协商。   八、关于其他条文的解释和执行   对于本通知未做明确的《安排》条文的解释与执行,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 的有关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解释性文件。 附件:1.《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略)    2.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略)    3.居民证明书申请表(二件略)(略) 4.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税务居民身分证明书、临时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 居民身份证明书(三件)(略)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代表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代表团于1998年2月11日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已就 附后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 排”)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同意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 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适用于: 一、在内地: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 得。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 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 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备忘录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副局长杨祟春 库务局局长邝其志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一条 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 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 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 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 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 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固 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 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七款规定的独立 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 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 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按照该规定, 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 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没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 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 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 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 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 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三条 个人劳务 一、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 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 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 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 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 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 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一方征税。 三、董事费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 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艺术家和运动员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一)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 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 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 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 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 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 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 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第五条 协商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为有助于达成一致意见,双 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第六条 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人的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 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 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 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其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 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1、利得税; 2、薪俸税; 3、个人人息课税。 (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三)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实施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 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 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 区;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入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 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 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 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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