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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8]160号颁布时间:1998-07-09

     1998年7月9日 渝国税发[1998]160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 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达后另行转发。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             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3日 财税字[1997]81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解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的问题,经 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同意在互惠对等原则基础上,对有关国 家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品予以退还增值税。   二、可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包括:   (一)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驻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 汽车;   (四) 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 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 电话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 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四、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视同出口,其退税计划纳入 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五、有关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另行 下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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