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重庆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8]135号颁布时间:1998-06-15

     1998年6月15日 渝国税发[1998]135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不发代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消费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经全市流转税工作会议讨论,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进一步完 善。 附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消费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的征收管理,加大消费税的执法力度,规范征纳双 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 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消费税纳税人认 定手续。   第三条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由纳税人按规定向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报市国税局批准后,核发《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   第四条 各区市县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办《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 后,应于15日内对所报送的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对初审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国税 局审批。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五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必须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按月向国 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市县国税局根据纳税人每月应纳税的多少分别核 定。   纳税申报最后期限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当 天。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须向国税征收机关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2.《会计报表》;   3.《消费税代扣代缴报告表》;   4.《金银首饰品购销月报表》;   5.从事批发、加工金银首饰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 理证明单》;   6.列为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重点税源的纳税人,应报送《部份应税消费品经济 指标月报汇总表》和《部份应税消费品经济指标季报汇总表》;   7.凡上一年度消费税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纳税人,应报送(部份应 税消费品经济指标季报汇总表)。   第七条 各区市县局收到纳税人报送的前条所称资料后,应对其报送的资料进行审 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要责成纳税人改正或重新填报。   各区市县局在次月7日前向市国税局报送《部份应税消费品经济指标月报汇总表》, 季末后25日前报送《部份应税消费品经济指标季报汇总表》。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方式由各区、市、县国税局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确定:   1.纳税人自行到国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经税务机关批准,采用电子方式申报;   3.经税务机关批准,采用邮寄方式申报。   纳税申报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动。   第九条 纳税人应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按《征管法》、《条 例》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资料。   第十条 国税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资料审核后,应开具税收缴款凭证,限 期解缴入库。   国税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不能及时审核的,应先按纳税人申报应缴的 消费税额填写税收入库缴款凭证。申报期结束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对审核 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补抵税手续。   第四章 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   第十一条 消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困难,确需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在申 报纳税期满前五日内向国税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有关资料,如实陈述延期 纳税理由、延期纳税金额、延期纳税期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延期缴纳税 款。所批延期缴纳税款到期后,纳税人应及时将所延期缴纳的税款补缴入库。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消费税延期缴纳税款的监督管理, 严格审批权限及程序,积极组织税款按期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调查核实,并签注意见。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延期缴 纳消费税无论金额大小均由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三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延期 缴纳税款到期后必须催收入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延期缴纳税款到期后,所延期 缴纳税款未能入库的,从期满之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延期缴纳税款采用报表形式审批,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签注意见,加盖公 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消费税延期缴纳税款纳入计算机管理,加强对延期 缴纳税款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下列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 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当日市场价格折合 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成立了销售公司或经营部的,其消费税的计税价格按以下规定核 定:   销售公司或经营部不单独核算的,消费税的计税价格按其销售公司或经营部的销 售额作为计税价格;销售公司或经营部单独核算的,消费税的计税价格按主厂的销售 额作为计税价格。但主厂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应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消费税。组成计 税价格公式为:   一、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利润=成本×法定利润率   公式中的法定利润率为:   1.甲类卷烟10%;   2.乙类卷烟5%;   3.雪茄烟5%;   4.烟丝5%;   5.粮食白酒10%;   6.薯类白酒5%;   7.其他酒5%;   8.酒精5%;   9.化妆品5%;   10.护肤护发品5%;   11.鞭炮、烟火5%;   12.贵重首饰及珠宝宝石6%;   13.汽车轮胎5%;   14.摩托车6%;   15.小轿车8%;   16.越野车6%;   17.小客车5%。   二、金银首饰品的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公式中的利润率为:6%   第十八条 对未取得《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委托 加工和经营应税消费品,仍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 方法征收,具体工作由各区、市、县局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检查出的偷税或因纳税人计算错误而少申报缴纳的消费税 税款以及滞纳金罚款等,要立即征收入库,并不得办理缓税。   第二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必须在出境前向国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纳 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主管国税机关可通知出境管理机 关阻止其出境。(以单位为纳税人的,将阻止其法人代表出境)。   第六章 消费税日常稽核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对纳税人消费税的核算、申报、解缴以及相关 的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帐表、凭证和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和审核申报资料中发现的案件,由各级国税征 收机关负责查处;情节严重的,应移送同级稽查局查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上一年度缴纳消费税在500万元以下的,每年至少要检查一 次;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每年至少检查二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确定检查对象后,应书面或电话通知被检查的纳税人; 检查人员到纳税人所在地实施稽核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或介绍信,并有责 任为被检查的纳税人保守秘密。   国税机关检查人员实施稽核检查时,可以在被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 也可以经区、市、县局长批准后,将被检查纳税人的有关凭证、帐册、报表调回国税 机关检查,但检查人员须向被检查的纳税人开具清单,并在二个月内归还。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对纳税人检查结束后,对有问题的应当制作书面检查扣告, 反映被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税款解缴等的基本情况和主要违法事实,并提出书 面处理意见,通知被检查的纳税人执行。   第七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条例》、《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 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不按时申报消费税和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资料的;   2.不按期缴纳消费税税款的;   3.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4.违反消费税有关规定,造成偷税的;   5.抗拒纳税或拒绝国税机关检查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与国家税务总局颁 布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按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 意见,并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