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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8]67号颁布时间:1998-04-29

     1998年4月29日 渝国税发[1998]67号 万县、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不发代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经全市流转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全面加强增值税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办资格认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等,可委托中介机构办理。 附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加大增值税的执法力度,增强税法刚性, 规范征纳行为,促进我市增值税征收管理沿着正规化、规范化的方向前进,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第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是指销售额超过规定的小规模 纳税人标准并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   第三条 凡需要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均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 人认定手续,总分支机构不住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 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批准由总机构统一纳税的纳税人,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 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分别纳 税,其总机构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分支机构应税销售额未超 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在办理认 定手续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年应税销 售额30万元以上的;从事经营(包括兼营的)年应税销售额50万元以上的,会计 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申请 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五条 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六条 经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第四条 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未办理一 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 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税务机关对其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的新办企业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开业后的实际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重新 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其开业后的实际年销售额和会计核算未达 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对其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 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   二、银行开户书证;   三、租赁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   四、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五、财务报表(新办企业可不提供);   六、会计上岗证。   七、税务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在初步审核企业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申请认定表》(格式见附件1),企业应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一式三份,审批后,一份由审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基层税务机关,一份退给企业。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级税务机关。对于企业填报的《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2), 作为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的证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般 纳税人资格证书》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年审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 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本制度适用所 有经国税机关认定(包括暂定)的一般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的年审工作由县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县级国家税务局对纳税 人的基本情况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切审意见进行审核,并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年审于每年六月底前结束。   第十四条 年审的程序   一、一般纳税人应在每年三月份以前向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 (格式见附件3)并附下列资料供税务机关查验: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帐》;   (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年审的主要内容: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   (二)会计人员的配置与财务核算状况,能否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 纳税额;   (三)未发现纳税情况异常;   (四)专用发票保管、使用是否合符有关规定。   三、税务机关接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及有关证件、资料后,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进行审 核。对经初步审查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县级国家税务局 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任何一方面不 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 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十六条 对经年审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在颁发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对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要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对个别经区市县局批准经过整改能够达到标准的,应下达《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限期整改通知书》(格式见附件4)。如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求的,再 给予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对不符合一般纳税人 条件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格 式见附件5),“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统一为红色,印模由重庆市国家税 务局制定。对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对于在一般纳税人标准以下的企业,应确定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对于在一般纳税人标准以上的企业,应依据《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按销售 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按 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年检申报截止日期后未上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及有关资料的, 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催办通知书》(格式见附件6),限期申 办年审。逾期仍未申办年审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并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在年审中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资料不实的,责令其在年审规定期限内如实申 报。如仍不如实申报的(或逾期不补报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并可按本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限期整改通知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催办通知书》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下发。一般纳税 人年审合格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分类管理及增值税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九条 在一般纳税人年审认定合格基础上,对一般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 类管理:   一、对税负正常,能及时足额缴纳税款,近两年未发现有偷税行为的一般纳税人, 划为A类;   二、对税负偏低,纳税申报质量不高的,划为B类;   三、对税负异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使用、应纳税额的核算等方面都有问 题的,划为C类。   四、税负计算公式为: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收负担率=(本期销项税额-本期进项税额)÷本期产品销 售额   本期销项税额、本期进项税额、本期产品销售额均指当年度的累计数。   第二十条 对一般纳税人A、B、C分类的确定,由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原则上 一定一年不变。其A、B、C三类纳税人之间的调整一般结合年审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凡重庆市管辖内的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管理。纳税人(包 括享受国家减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内按时、如实申报,对 申报资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延期申报。但延期申报不 等于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在延期申报期内应缴纳的税款,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贯 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17号) 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比照上期实际缴纳或税务机关核定数额预 交税款。逾期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根据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所分类别,A类、 B类、C类纳税人分别按照以下办法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及进行管理:   一、A类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时,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 个附表,原则上只就申报征税和不搞日常检查。   二、B类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时,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 个附表,平时要对纳税情况进行抽查。   三、C类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时,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个 附表、附报资料,税务机关要对纳税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 实行由税务机关代保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纳税申报有关规定填写和报送增值税纳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可以采取直接申报(即由纳税人到税务机 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方式,增值税纳税人具体采 取哪一种纳税申报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纳税申报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资料审核后,应开具税收缴款凭证,限 期解缴入库。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入库,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 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章 税款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管理。凡我市范围内的一般纳税人,应按照以下规 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   (一)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生产或销售(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可 按简易办法计征增值税的货物,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简易办法依6%的征收率征收 增值税。其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   (三)纳税人应按照上述公式和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增值税税额,向税务机关缴 纳增值税。   二、销项税额的计算、管理。   一般纳税人必须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可信的销项税额。税务机关在核实销项 税额时,必须做到认真、细致、准确。销项税额的内容及范围如下:   (一)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 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二)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三)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 构用于销售,但机构设在同一县(市)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四)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 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 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 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五)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 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应从高适用税率。   三、进项税额的管理。   一般纳税人必须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可信的进项凭证,不得弄虚作假、欺骗 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核实进项税额时,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运输 发票、收购凭证等进项凭证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核实。   (一)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 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未从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   2.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只取得抵扣联或只取得发票联;   4.发票规定内容填写不齐全,填开有误;   5.未加盖印章或印章有误;   6.适用税率错误、计算错误、价税不符;   7.涂改专用发票;   8.汇总填开的专用发票未附“销货清单”;   9.丢失发票联或抵扣联;   10.未按规定超限额填开的;   11.假发票、虚开、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12.未经国家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和未经税务机关印制或监 制的交通运输发票;   13.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凭证;   14.增值税税法规定不予抵扣的固定资产;   15.用于免税项目;   16.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17.非正常损失;   18.工业企业购进货物未验收入库;   19.商业企业购进货物未付款。   (二)购货方从销货方取得的返利、返资金等必须冲减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发生的进货退出或价格折让等,其进项税额应用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管理。税务机关应在权限规定管 理范围内,按规定核定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比例。对有特殊情况,需 要加速抵扣的,应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国税发[1995]358号文件规定, 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才能抵扣,不得擅自提高抵扣比例。   一般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抵扣比例,按期申报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 得擅自进行抵扣。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管理   对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享受“三线脱险搬迁”、“批发销售蔬菜、水产品、肉、 禽、蛋”、“废旧物资回收”“新产品”和“以税还贷”等增值税“先征后返”税收 优惠政策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上级部门文件规定,进行认真 的初审;对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综合资源利用、部分农资产品等享受增值税优惠 政策的纳税人,要按税收管理权限认真进行审查、核实。对减免税金额较大的,必须 到户进行审核。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减免税额的计算,必须按规定先抵扣 期初存货已征税额。   第二十九条 非自营出口企业提供货物或应税劳务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管 理。   一、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含以农产品为原 料加工的工业品)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计算税款,开具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缴库。   二、出口煤炭和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 应先按3%的退税率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对上述一、二款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缴部分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 有偷税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扣。如果 供货企业在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 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按重国税函[1996] 161号文件规定办理退税。代管县退税由万县、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   三、供货企业为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加工出口货物收取的加工费,按17% 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四、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6% 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第六章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地点的管理   第三十条 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按 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 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 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 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三)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 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的管理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 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 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的,应当向销售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 在地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因特殊情况不按上述纳税地点规定执行的,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七章 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困难,确需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在 申报纳税期满前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有关资料,如实陈述延期纳 税理由、延期纳税金额、延期纳税期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延期缴纳税款。 所批延期缴纳税款到期后,纳税人应及时将所延期缴纳的税款补缴入库。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延期缴纳税款的监督管 理,严格审批权限及程序,积极组织税款按期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调查核实,并签注意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延期 缴纳增值税,由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三十四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延 期缴纳税款到期后必须催收入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延期缴纳税款到期后,所延 期缴纳税款未能入库的,从期满之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延期缴纳税款采用报表形式审批,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签注意见,加盖 公章后生效。征收机关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的申请表,在上报期间应视作同意延期缴 纳,若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复不同意,应从批复之次日起转作欠税。   第三十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增值税延期缴纳税款纳入计算机管理,加强对延 期缴纳税款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欠税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形成欠税的,税 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 金。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增值税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 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 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 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级以 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欠缴 增值税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欠缴增值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欠缴增值税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的税 款,未结清税款、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 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九章 欠税及偷税的违章处罚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欠缴增值税,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等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 追缴欠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罚款外,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 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增值税 的,是偷税行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外,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 理。   第四十四条 对增值税欠税和偷税的行政处罚,应由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与国家税务总局颁 布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按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各县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 法,并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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