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国税发[1998]10号颁布时间:1998-01-14
1998年1月14日 重国税发[1998]10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如
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包括预收
定金)的,按预收款的15%预计企业的利润,并以此计算应税所得额,按季预征企
业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法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
补。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多个项目建设的,其所投资的每个项目的投资收入、成
本、费用应划分清楚,分别核算,分别计征企业所得税。对划分不清的,应先按各个
项目预收款预征企业所得税,待所有项目完工后统一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对本通知下发前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预售房地产的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
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按本通知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鉴于我市前几年房地产开发企
业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各单位对清理出的1997年底以前的预收款项,且能在
1998年5月31日以前将所得税预缴入库的,可暂按10%的预计利润率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再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
1995年8月3日 国税发[1995]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待遇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规定的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关于实际经营期起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依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
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
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
三、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
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
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本条第(一)款,
制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征所得税的具体实施办法及预计利
润率的确定方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