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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社区服务业管理的通知

渝民发[2002]3号颁布时间:2002-01-11

     2002年1月11日 渝民发[2002]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加强社区服务业管理,促进我市社区服务业健康、持续发 展,根据国务院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 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社区服务业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 决定对全市社区服务业加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区服务业是为满足社区成员多种需求,由政府倡导,依托街道(镇)和社 区居委会,发动社区力量开展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行业。社区服务业也是社会 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一个新兴的社会服务业。本市辖区内的城区、街道社 区服务中心和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是社区服务的主体单位;本市辖区各单位、部门、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 优抚对象、失业人员的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 区的社会保障服务和面向社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实体,可视为社区服务单位和网点。 各级各类社区服务单位、网点,应依法取得企业、事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方可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民政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对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单位和 网点,统一进行登记,核发社区服务业证书,实行行业管理。   二、社区服务业证书的管理。社区服务业证书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其发放实行 “统一政策、逐级申报、分级发放、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自治县、市)级社区 服务单位由市民政局统一登记,核发《社区服务业证书》,并会同市地税局进行年检, 其余社区服务单位和网点,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核发,并会同当地税务部 门进行年检。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掌握社区服务证书的发放范围,并加强管理。凡需 办证的单位和实体应按《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 市发展社区服务业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01]47号)文的规定办 理。  三、社区服务经营者凭《重庆市社区服务业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关税务部 门审核批准,应当按照渝委办发[2001]47号文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社区服务业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 从事社区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 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 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渝地税发[1998]353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凡领取社区服务业证书,享受社区服务业优惠政策的社区服务单位、网点, 必须坚持社区服务属性和宗旨,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性质,不得超范围经营。确需变更 服务性质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收回《社区服务业证书》。对违背社 区服务性质、方向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民政部门收 回证书,税务部门取消其减免税优惠。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要把社区服务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充分发挥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依法加强规范 化管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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