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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成地税函发[95]234号颁布时间:1995-12-12

     1995年12月12日 成地税函发[95]23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593号文件“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 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强调如下事项,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都应严格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所 得税缴纳期限,即月末、季末十五日内和次年元月十五日前的规定,如实计算、申报 缴纳所得税。   二、按规定加收滞金时,其计算日期也应分别月末、季末后十五日计算。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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