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川地税发[95]100号颁布时间:1995-09-01
1995年9月1日 川地税发[95]100号
一、关于推销员、采购员的费用扣除标准
凡纳税人能提供实文凭据,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
据实扣除。纳税人的费用无法核实的,可按一定比例扣除:在法定费用扣除前,根据
推销、采购收入金额大小,对从本单位领取工薪收入的小包干纳税人,可扣除20-
30%;对不再从本单位领取工薪收入的纳税人可扣除30-45%的费用,在所幅
度内由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确定具体扣除标准。
二、关于个人办学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有偿服务活动的,依照税法规定,办学
者个人所得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者除
外)。
2、个人办学的纳税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费用除按下列标准执行:
交纳有关部门的费用,出据合法凭据并经审查核实可据实扣除;
教学设施购置费作为开办费在五年内摊销,五年内停办,可对尚未推销部分减除
变卖收入后的余额摊入最后年度费用;
办学法人工资标准,每月500元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500元部分不予扣除;
教师讲课酬金,管理人员工资和学生奖金支出,以审查核实金额扣除;
依法交纳的各种税金可据实扣除;
其他合法支出,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予以扣除;
鉴于个人办学主要是经教委批准的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工商部门不办理营业
执照,因此,应加强与教委的密切配合,加强对个人办学者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并将
实际征管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地税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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