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持证执法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成地税发[2000]75号颁布时间:2000-06-27
2000年6月27日 成地税发[2000]75号
为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现将《成都市地方税
务局持证执法制度》、《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制度》、《成都市地方税务
局税收案件集体审议制度》、《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执法错案追究制度》、《成都市地
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备案制度》、《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
度》、《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工作职责制度》、《成都市地方税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
局。
附件: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持证执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行地方税务部门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规范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和《成都市地方税务行政执
法证件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持证执法是指地方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税款征收、税务管
理、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等具体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时,必须持有并依法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地方税务行政
执法证件。
第三条 地方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
员和委托代征地方税收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四条 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税务检查证(含中文版、中英文版)、协助行
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证件是执法人员履行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职责的统一有效
的证明资格、身份的专用凭证。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协助税务行政执法,向税务机关如
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
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时,应主动出示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执法。
第八条 出示证件是地方税务行政执法的必经程序,执法人员必须履行。否则,执
法行为无效。
第九条 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证件限持证人本人在规定的行政区域执法职责范围内使
用。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的考评,与执法责任制
考评一并实施。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必须按要求参加执法证件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者,经各局税
收法制建设领导小组批准,责令其离岗,接受待岗培训并暂扣其执法证件。经培训并
考核合格后,方可发还被扣证件、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执行持证执法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经各局税收法制建设
领导小组批准,吊锁其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成都市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和其他使用、管理事项依照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推行地方税务部门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税务行政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
政处罚的,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可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
第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地方税务行政执
法证件,并履行告知程序。知当事人拥有陈述、申辨的权利;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
定(简易)》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如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
制发的罚款收据。
二、一般程序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外,
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政
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
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辨或要
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辨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
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录》。如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应制作《放弃陈述、
申辩笔录》。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辨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
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有应受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
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予以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涉税
案件移送意见书》。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成
都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案件集体审议制度》的规定执行。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
内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税务文书送达按照《中华人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文
书送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税务案件调查机构和处罚决定机构的工作流程按照《税务案件调查取证
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成地税函
发[1996]173号文转发)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案件集体审议制度
第一条 为推行地方税务部门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案件集体审议工作由各局税收法制建设领导小组负责。
第三条 对查补税款金额较大、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较重的税务行
政处罚的案件,应经集体审议,并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条 税收案件集体审议内容:
(一)案件事实及其证据;
(二)对案件的定性及其依据;
(三)案件办理程序和执法文书是否合法;
(四)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第五条 区(市)县地税局税收法制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各所(分局)、稽查局查
办的以下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一)查补应纳税额在五万至五十万(含本数)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
(二)拟对公民作出二千元(含本数)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含
本数)至十万元(含本数)以上罚款的案件(具体审议标准由区(市)县局税收法制
建设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上级地税机关要求集体审议的案件。
第六条 税收案件集体审议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由案件调查部门提供立案报告、调查报告、有关证据和相关资料,并提出
处理建议;
(二)由案件审查部门提供审查报告;
(三)法制建设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形成处理决议后,由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办公
室制作《税收案件集体审议决定书》,调查单位据此作出处理决定并执行;
(四)集体审议时,应由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记录,并由参会人员审核、
签名。
第七条 成都市地税局税收法制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区(市)县地税局,市局各
分局、稽查局查办的以下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一)查补应纳税额在一百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案件;
(二)上级机关要求集体审议的案件。
第八条 各区(市)县地税局应按第七条规定及时上报集体审议案件,市局将此项
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九条 市局税收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对集体审议案件形成决定后。由各区(市)县
地税局,市局各分局、稽查局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务执法监督,依法处理税务执法错案,严格依法行政,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税务执法错案是指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或侵害纳税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
行为。
第三条 税务执法错案包括:
(一)税务行政复议确定的错案;
(二)税务行政诉讼判决的错案;
(三)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确定的违法行政行为;
(四)审计机关按审计程序确定的违法行政行为;
(五)其他途径依法定程序确定的违法行政行为。
第四条 错案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依法追究 教育与处罚相
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经领导批准或同意实施的税务执法错案,追究该领导的责任。经集体研究
决定实施的税务执法错案,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同时追究其他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 税务执法案件审理部门同意或建议实施的税务执法错案,追究该部门有关
领导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执法人员自行决定实施的税务执法错案,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