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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规程》的通知

成地税发[2000]65号颁布时间:2000-05-19

     2000年5月19日 成地税发[2000]65号   现将《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规程》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和完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并结合我市发票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 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不含加工和修理、修配)、转让无形 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纳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 人均须使用由我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   第三条 发票的种类、式样和联次由省地税局统一确定。因业务特殊,统一确定的 发票不能满足需要须变更的,各主管地方税务局经市局核准,报省局同意并备案。   第四条 我市地税系统普通发票的管辖区域与税收管辖区域一致。   第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为举报 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对其所监制的普通发票进行鉴定。申请鉴定人应持单位 介绍信或身份证明,需鉴定的发票原件及清单。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与调拨   第七条 全市普通发票统一由市地税局指定印刷,非指定印刷厂一律不准印制发票。   第八条 各区(市)县局所需普通发票统一由市局调拨或印制。   各局需自印发票或收入结算凭证时,应将《税务机关印制普通发票计划审批表》 及票样报市局审批,由市局指定印刷厂印刷。各局凭调拨单或印刷厂送达的《承印发 票完工报告表》验收发票,并登记《普通发票印制明细帐》和《普通发票印制情况统 计表》。   第九条 有固定经营场所且财务管理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因发票用量大或 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初审后,报市局审批印制, 审批印制的用量以一年为限。   使用微机发票和公路通行费发票的纳税人,经主管地税机关和市局审核后,报省 局批准,由其指定印刷厂印刷。确需跨省印刷的发票,经省地税局同意后,方可到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税机关指定的发票印刷厂印制。   第十条 各局应设专库或专柜,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发票,建立健全发票出(入) 库验收制度、定期盘存制度、安全防范制度,设立《普通发票分户明细帐》、《普通 发票分类帐》和《发票收、发、存分类明细帐》,定期清库对帐,并加强对管理各环 节岗位责任的考核。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一条 依法办理了地方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第十二条 首次申请领购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 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等,填制《成都市地方税务普通发票领购申 请表》,交主管地税机关审核。   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地税局统一规定 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资料审核无误后,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经营规模鉴定用 票的种类、名称、数量和购票方式,核发由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的“发票准购 (印)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购买发票时应持购票申请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鉴定。主管地税机 关应查验纳税人的《普通发票准购证》和购票申请单,并根据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 申报质量好坏、经营规模的大小等指票予以审核配售,不得超经营范围配售发票。鉴 定发票数量一般以一个月用量为限。对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有两次以上发票违章行为 以及偷逃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实行限量配售或停供发票。   第十五条 纳税人购票时,持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的发票准购证到发票销售窗 口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经营地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计征税款。发票和税票上分别注明税票和发票号码。   各区(市)县地税局应设立专用窗口,办理代开发票业务。代开发票时,应严格 审查其提供的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并登记《代开发票分类明 细帐》,按期编制《代开发票情况统计表》。   第十七条 发票的使用区域与发票监制单位的管辖区域一致。临时跨县(市)、省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 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证明”后,根据其经营情况核批配售发票的种类及数量, 同时按规定要求其提供有经济能力的保证人,或者根据其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 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没有持“证明”的,不得供给发票,只能向当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八条 收取保证金须开具收据,登记《发票保证金明细帐》并建立保证金结报 制度,填报《发票保证金收取退还抵缴报表》。对按期缴销发票和按规定缴清税款的, 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对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 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配售发票,可实行验旧购新、缴旧购新或批量供应等方式。目前我市主 要采取批量供应的方式。实行前两种购票方式的纳税人再次领购发票时,主管地税局 应对前次领购的发票存根联进行查验或缴销后,窗口方子配售发票。   第二十条 售票窗口(点)人员应严格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次核准的种类、数量 配售发票,不得随意增减数量或改变发票类别。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发票 工本费,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一条 各地税局应按时向市地税局报送《普通发票管理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四章 发票的缴销和核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变更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持《税务登记变更表》或 《注销税务登记表》到主管地税局缴销原购买(申请印制)发票和发票准购证。各局 对收缴的发票和发票准购证审核无误后,登记冲减原用票单位和个人购印发票的记录, 进行缴销处理。   纳税人发生停(歇)业时,将原购发票和发票领购簿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保管, 待复业时领回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所购发票发生水浸、失火、毁损或丢失、被盗等问题,应及时 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将残存发票或刊登作废声明的报样连同《发票准 购证》报主管地税机关,各局审核无误后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如遇发票统一换版、更换监制章或次版发票等事项时,原用票单位和 个人应将其旧版发票登记造册连同《发票准购证》,集中送主管地税局缴销。   第二十五条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准购证,应当保存五年。期满后,报经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监督销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损毁。   第二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严重违反税务管理和发票管理行为的,由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   第二十七条 各局应按期编制《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和《发票缴销情况分户 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 各局遇到发票统一换版或在发票印制、领购环节发现的次版发票等事 项时,应对发票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并进行核销,填报《发票核销情况分类统计 表》,报市局备案。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局应重点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等主要环节进行 检查。   (一)检查发票是否按规定程序领购,领购手续是否齐全。   (二)检查购票和用票情况与申报纳税是否相符,有无申报异常。   (三)检查是否按规定填开,有无应开而未填开发票或用其他单据代替。   (四)检查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合法。   (五)检查是否按规定保存发票,帐物是否相符。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需要将用票单位和个人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单 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调出查验的发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发票检查工作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在检查发票的同时,税 务机关可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资料凭证等。对发票违法案件,有权采取记录、录 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手段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征管法》、 《法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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