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川地税函[2001]83号颁布时间:2001-04-10
2001年4月10日 川地税函[2001]83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2001]22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
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
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
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
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
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
申请办理退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2001年3月23日 国税函[2001]223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
示》(陕地税函[200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技术转让等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中
有关"技术合同必须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相关规
定所作的重申和强调。因此,有关技术转让等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应按
《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