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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川地税函[2001]83号颁布时间:2001-04-10

     2001年4月10日 川地税函[2001]83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2001]22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 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 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 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 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 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 申请办理退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2001年3月23日 国税函[2001]223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 示》(陕地税函[200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技术转让等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中 有关"技术合同必须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相关规 定所作的重申和强调。因此,有关技术转让等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应按 《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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