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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

成地税函[2001]103号颁布时间:2001-05-11

     2001年5月11日 成地税函[2001]103号 各区(市)县地税局,市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 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川财税[2001]44号)转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 的通知的通知      2001年2月23日 川财税[2001]44号 各市、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1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财税(2000)139号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10月15日 财税[20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 通知》(国发[2000]34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将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等税收政策通 知如下: 一、自2000年10月22日起,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 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和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 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 规定到制定价格的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 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 营业税。此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 二、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 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缴纳各项税收。 请遵照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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