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税电子申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地税征字[1997]74号颁布时间:1997-06-09
1997年6月9日 琼地税征字[1997]74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地税电子申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何经验和问
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海南省地税电子申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提高办税效率,减少征税成本,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结合海
南省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南省缴纳地方税种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
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申报是指纳扣人在自核应纳税款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
网络或可视图文网络将税纳申报表列信息及有关资料传输给税务机关,再由税务机关
通知指定银行划款入库或采取其他方法入库的一种申报方式。
第四条 海南省地税电子申报由海南省地税各级税务机关管理,其表格格式及规定
统一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二章 电子申报的申请和确定
第五条 纳扣人采用电子申报纳税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电子申报登记,
并自设申报保密码和划缴银行帐号代码。在申报事项变动时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
更手续。
第六条 申请电子申报的纳扣人必须先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取得税务登记顺序号。
第七条 电子申报的税种必须经过税务机关核准。未经核定批准的税种不实行电子
申报。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确定为电子申报纳税的纳扣人可实行专户申报或到就近的
电子申报代报点进行申报。
第九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确定为电子申报的纳扣人在进行电子申报的同时,不得又
上门申报或邮寄申报。如申报网络中断或设备发生故障,须先电话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获准后再进行上门申报或邮寄申报。
第三章 电子申报表的填制和发送
第十条 纳扣人在填制电子申报表前应先按税种填制书面申报表,并在电子申报用
户指南手册中找出相应的税种、税目、帐户、申报类型等标志代码,然后再按项填制
电子申报表。
第十一条 纳扣人必须严格地按照电子申报用户指南手册中的操作规范填制电子申
报表,并与书面申报表核对无误后,再向税务机关电子申报服务台(以下简称服务台)
申报。
第十二条 服务台受理回复和给出申报确认号后,纳扣人必须认真对照书面申报表,
如发现应纳项目,划缴帐号、申报类型、应税金额与书面报表不一致时,应在线注销
该项申报。并再次填表发送,仍不一致,在线注销后电话服务台查询。
第十三条 纳扣人必须注意保密自己的登录码和电子申报密码,发现泄露,应及时
电话通知服务台停止该码的使用,然后由办税员到服务台办理变码手续。
第十四条 纳扣人应注意保存申报确认号,并可利用申报确认号查询申报记录。
第四章 电子申报税款的缴纳和缓报
第十五条 电子申报税款缴纳采取纳扣人在其申报指定的银行帐号中提前储入当期
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根据申报确认的应纳税款通知指定银行从纳扣入帐户中划款入
库,并由银行代开税票给纳扣人的缴纳办法或者采取税务机关指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六条 实行电子申报的纳扣人发生下列情形,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确有困难延期申报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
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延期申报手续。
无论本期有无应税事项,均应按规定办理电子申报。
第十七条 纳扣人必须在纳税期限内进行申报,服务台收到申报并给出确认号(错
报同样给出确认号)的时间为纳扣人申报时间。
第五章 电子申报代报点和委托代报
第十八条 电子申报代报点是由税务机关批准设置为小规模零散纳扣人进行电子申
报的代办点。
第十九条 代报点由税务机关指定设置或由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设置,税务代理
机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设置代报点。设置代报点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发
证后方能进行代报业务。
第二十条 代报点开展代报电子申报必须亮证办理,并承担代报纳税申报的法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纳扣人到代报点进行电子申报可采取自报或委托代报点代报两种形式。
第六章 电子申报终端和软件
第二十二条 电子申报终端和软件由纳扣人的办税员负责使用或者由代报单位指定
专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终端和软件如有不可排除的故障和损坏,要及时电话或书面通知报税
服务台,纳扣人不得自行拆除或改装电子申报终端软件报税部分,以免损坏软硬件,
造成错报。
第二十四条 报税的软件版本变换由服务台通知纳扣人,纳扣人接到通知后要及时
根据通知办理变换版本手续。
第七章 电子申报违章处罚和纠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各条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等各条的,其法律责任
由纳扣人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海南省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试行。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纳税申报的其他一般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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