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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商字(93)第176号颁布时间:1993-06-15

     1993年6月15日 财商字(93)第17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 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国有金融保险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 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资本金的核定问题   国家专业银行的国家信贷基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银行的 国家资本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总准备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 核定为保险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 准备金或资本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通过利润分配转增的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 本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国家各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过去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信贷基金(保 险总准备金)垫付购置的电子设备,以1993年 6月30日为准,其尚未用设备折旧 基金归还的部分,不再以设备折旧款归还,改按新制度执行。   二、关于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凡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可暂不按照权责发生制 的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但挂帐期满后,应改按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和确认当期营 业收入。其中,实行计息挂帐的贷款,挂帐期间的应收利息应于挂帐期满后计入 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关于新制度实施以前企业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截止新制度实施之日,银行以前年度的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仍按老办法处理, 暂不纳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核算;实际收回时,直接计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以新制度执行以后新发生的应收帐款年末余额作为基 数,按规定计提和使用。   新制度实施之以后银行已预提的应付未付利息,其余额不再处理,但1991年 底的应付未付利息余额仍按现行办法处理。   四、关于奖金进成本问题   鉴于金融保险企业未实行税利分流和工效挂钩办法,考虑到今年国家财政收 支平衡难度较大,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奖金今年暂不计入成本, 由企业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按照财政部核 定的比例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从明年起再视财政状况逐步计入成本。其他 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金计入成本问题,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五、关于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问题   新的制度实施后,国家对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统一实行55%的所得税税率。国 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除此以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定税 率,也不得越权减免税收,或者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六、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1.新制度实施以后,取消目前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税前利润 中承担的专项能交基金上交任务和调节税、税后利润免征能交基金和国家预算调 节基金。   2.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 由财政部分别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 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3.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税后利润计提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由财政部 分别予以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计提比例由同级主管财 政机关核定。   4.财政部在核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 并核定上交财政的数额或比例以后,分别不同情况核定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 险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金的比例或数额。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励金的比 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七、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财务分配体制问题   实行新制度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30%的固定赔付率相应取消,并继续 实行保险国内业务收入中央与地方财政五、五分成的体制,但地方分成收入只限 于保险企业上交的所得税,不参与税后利润的分成;同时,为解决保险分公司国 内业务发生较大亏损,地方财政不能及时弥补的问题,地方财政分享的50%收入 平时先按季交入中央金库,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财政应得的分成收 入。   八、关于会计决算的编报问题   为做好企业会计决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应按照财政部 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鉴于新制度从7月1日起实施,上半年和下半年的 财务分配体制不同,主管财政机关在批复1993年决算时,按新旧财务体制分别清 算。   除上述事项外,其他有关财政衔接问题按照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文 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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