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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97)第139号颁布时间:1997-05-30

     1997年5月30日 财工字(97)第139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 446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 446 号)第七条规定,为规范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周转借款行为,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一)以前年度的周转借款回收资金;   (二)在保证当年国家下达的港建费投资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当年港建超征 收计划收入部分,经财政部批准(追加预算)可用作周转借款。   第三条 借款对象   港建费代征港口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以下简称借款单 位)。   第四条 借款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港口建设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的 计划内建设项目;   (二)港口技术改造项目;   (三)水上过驳措施建设项目。   第五条 借款原则   (一)主要考虑国家重点港口建设项目;   (二)综合考虑各借款单位的资金、信誉及港建费征收、解缴情况;   (三)用于港口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建规模由借款单位负责解决, 并应纳入国家下达给各借款单位所在省(区、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四)周转借款应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其利率由交通部按照低于同期同类银 行贷款利率确定。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年手续费率不超过千分之三,由 借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五)周转借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三年之内,情况特殊的不超过五年;   (六)借款利息按季结算。   第六条 借款条件   (一)符合借款使用范围。   (二)申请借款的单位必须以正式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项目名称、借款用途、资金筹措和缺口情况、借款金额、借款年限、还款资金来 源和还款计划等。   用于港口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本建设规模需要由地方负责解决的, 应附送各省(区、市)计划委员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正式确认函,确认内 容包括:项目名称、借款金额,确认借款项目和金额已纳入当年国家计委下达给 各借款省(区、市)的基本建设规模。   第七条 借款程序   (一)交通部根据港建费以前年度周转借款收回情况和当年征收情况,将当 年周转借款数列入年度收支总预算中报财政部核定。年度执行过程中因资金发生 变化需要调整预算时,须报财政部认可。   (二)各借款单位根据各自的资金情况,向交通部提出申请,交通部根据财 政部核定的预算数,审核确定各借款单位本年周转借款的金额、利率等具体事宜, 并批复各借款单位。批复文件抄送受托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驻借款单位所在地的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交通部与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具体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贷款的具体内容。   (四)具体借款手续由各借款单位与受托金融机构直接办理。   第八条 合同管理   (一)受托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负 责收回借款本息。   (二)各借款单位应认真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第九条 为加强对周转借款的管理,要建立周转借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 借款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按规定报送“__年度港口建设周转借款决算报 表”(见附表),交通部汇总后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罚则   (一)各借款单位要保证周转借款专款专用,不得转借其他单位使用。如发 生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交通部应立即收回所借资金;对已被挪用或转 借资金、提高利率的部分,交通部应采取措施追回,并视情况加收罚息。   (二)各借款单位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的,交通部采取措施追 回本金,并不再借给周转借款,同时对逾期未还部分加倍收取罚息。   (三)受托金融机构未按受托合同规定及时向借款单位办理借款手续的,交 通部应取消其受托资格,并按受托合同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一条 周转借款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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