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01号颁布时间:1997-06-19
1997年6月19日 国税发[1997]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
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体私营业户
的建账建制、查账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个体工商户
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
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
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
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
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
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
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
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
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
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
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不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账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
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账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账务,不得涂改、撕毁、
挖补。
第九条 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
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
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
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
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
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其机内账可视为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实行
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
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
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
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以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
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账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账管辖
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
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
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
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
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
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
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
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
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
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
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
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
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
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
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
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
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
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
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
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
期由各地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
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
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
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
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
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
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
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
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账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
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
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
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
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
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
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
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
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
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在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一表证
单书》中已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按照要求进行印制和管理;没有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