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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92号颁布时间:2003-08-28

     2003年8月28日 财税[2003]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 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 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 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 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 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二、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 [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 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 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 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 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 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 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 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请遵照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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