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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税收会统报表增设项目、调整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1996]434号颁布时间:1996-07-17

     1996年7月17日 国税函[1996]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有利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对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预算管理,财政部对1996年工商 税收类预算科目、缴库办法及预算级次等进行了修改。现根据有关预算管理办法,对 1996年税收会统报表的项目和口径作如下调整: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 知》(财预字[1996]200号);将原《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9、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所属的9个项目依次改为以下7个项目:   第1项“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指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 营、外商独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中央级收入。   第2项“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指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 营、外商独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中央级收入。   第3项“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指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 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 为中央级收入。   第4项“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指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 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 为地方级收入。   第5项“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指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 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中央级和地方级共享收入。   第6项“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指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外商独资企业 缴纳的所得税,为地方级收入。   第7项“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指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外国企业缴纳 的所得税,为地方级收入。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五家联合印发的《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 返还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70号)的通知,在《应征、欠缴、在途、查 补税金明细月报表》、《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提退 税金明细月报表》、《税收收入分经济类型统计月报总表》的“4、专项调节税”下 增设“5、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项目。另外,在《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 的该项目下再分别增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和“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 退增值税”两个项目。原“5、个人所得税”……“19、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项目依次改为“6、个人所得税”……“20、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项目。   “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是指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 区(即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所征解入库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为中 央级收入。   “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退增值税”是指由财政、海关办理的对“特定区域”进 口自用物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收返还,本表一律不反映。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规定,调整有关报表项 目的编报口径如下:   (一)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所 占的股份,以“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在《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分别反映在“二、企业所得税合计”下“4、股份制企 业”的“中央”和“地方”栏。   (二)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的投 资比例或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利比例,以“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 科目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在《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分别反映在“二、企业 所得税合计”下“5、联营企业”的“中央”和地方”栏。   (三)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业组成的金融保险行业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一律为中央预算收入,应按其经济性质归类反映在相关企业项目的“中央”栏。   望各地接通知后抓紧布置,确保在今年8月份编报7月份税收会统月报表时将有 关报表项目、指标口径及计算机参数一并调整准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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