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20号颁布时间:1990-02-13
1990年2月13日 国税发[1990]20号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江西、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
区、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为了鼓励外国企业开采我国陆上石油资源,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都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中有关“从事开采海洋石油
资源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及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制定的有关对
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均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石
油资源的外国企业。
四、开采陆上油(气)田所取得的原油和天然气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商统一税暂行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5%的工商统一税。
原油的工商统一税按照合作油田的产量以原油实物缴纳。
五、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应按照1951年8月8日前中央人民
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按照1951年
9月13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
车船使用牌照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