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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32号颁布时间:1994-12-22

     1994年12月22日 国税发[1994]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 方税务局:   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 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 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 家税务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 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 县级)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 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 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 “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 国家税务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 城市的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 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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