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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4]26号颁布时间:1994-05-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一)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七、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征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规定,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糖,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 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九、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寄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 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十、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 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一、关于人民币折合率问题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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