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14号颁布时间:1994-09-20
1994年9月20日 国税发[1994]214号
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华进行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
收问题,过去曾作了一系列规定。新税制实施以后,政策如何衔接,现明确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承包工程作业和
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
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可按原规定准予从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
扣除计算缴纳营业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二、对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和对我
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凡符合(83)财税字第149号文第二
条有关免税规定的,其免税期限可以准予延续到执行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
期)为止。
三、关于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建筑、
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征税问题。
(一)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开始
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
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
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
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
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
成后,又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
理和技术指导,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
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
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
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
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三)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在华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收入,
可从宽掌握,按原适用税率征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