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88)国税外字第176号颁布时间:1988-07-13
1988年7月13日 (88)国税外字第176号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中有关税收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规定》第十二条所说“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所说“海南岛内的企业”,包括设在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
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应适用于1988年度及以后年度开办的企业,包括1988年以前开办的,尚未建成投产
的海南基础设施项目。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企业,在《规定》发布之前,已享有定
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到期满为止。
三《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说“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
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应含70%。须由企业持凭审核确认机关出具产品出口
企业的证明文件,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享爱当年减按10%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一律不准以税还款和用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偿还
贷款。对原有企业经批准以税还贷或用税前利润偿还贷款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批
准的期限期满为止。
五、对海南岛内的企业按商品和非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收,一律适用现行的
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条例。
六、《规定》第十五条所说的“原材料”包括燃料、建筑材料以及饮食业营
业用的餐具、餐料。
七、《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说“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供岛内的市场销售
的货物”,包括进口用于本企业或本单位职工生活的物品。客商个人携带进口自
用的生活物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海南岛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了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
少数产品,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并且出口时不予退税外,其余均应于报关
离境后,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退还已征收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九、海南岛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海南岛内市场销售,除了依照《规定》第十
七条的规定减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如其产品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应依
照《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对海南岛企业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营业收入,应依
照营业税条例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改征营业税以后,如果营业税的税率高于原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率,可以维持原
税负不变,直至经批准的经营期(不包括延长期)期满为止。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营业税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十一、对海南省内的自筹建设投资,从1988年度起至1995年底,免征建筑
税。
十二、对海南岛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现行规定的范围征集能源交通
重点建设基金,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8年度起施行;有关产品税、
增值税的减征、免征和退税,除原有规定者外,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