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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通知

(90)财税字第020号颁布时间:1990-09-27

     1990年9月27日 (90)财税字第02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 定》已于1990年9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        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 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浦东新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 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 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 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 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 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 税,第六年到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 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生产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待 遇。     第六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 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 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 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 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取得 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 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 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 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 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 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而有来源于浦东新区的股息、利息、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 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 多的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 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 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 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在浦东新区的企业中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按家 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和对其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 房屋征收的房产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 的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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