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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0号颁布时间:2002-09-12

     2002年9月12日 国税发[200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实施半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讲政治、讲大局、讲团结、 讲协作,根据国务院的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在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相互配 合,密切合作,使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得以顺利推进。为进一步做好所得税征收 管理工作,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落实到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务院决定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政治和经济意义, 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减缓 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防止重复经济建设,支持西部大开发,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为国家长治久安打下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一 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和保持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的政治经济全局角度,深刻领会国务院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自觉做好所得税收入分 享体制改革后的各项工作。要进一步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 税”的工作方针,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 的顺利实施,确保所得税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坚决清理纠正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发展地方经济、吸引投资,在统一政策之外越权自定了不少 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继续这样做不仅不能真正起到吸收投 资的作用,而且也不符合依法治税的原则。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所得税 收入中央、地方共享,地方越权自定所得税优惠政策,还将侵蚀中央收入,削弱所得 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作用。另外,国务院领导一再强调,即使是地方收入的部分, 各地也无权任意减免。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地方越权擅自制 定的各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认真清理,并立即停止执行。已清理的优惠政策, 不得反弹。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执行现行有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 局将适时组织执法检查,一经发现本通知下发后仍继续执行地方越权制定的所得税优 惠政策的情况将予以通报,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 任。   三、保持所得税政策的一致性   按照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新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国税局、地税局必须保持 所得税政策的一致性,若执行所得税政策不统一,税基管理不一致,就会人为造成企 业的税收负担有轻有重,违反税收的公平原则,增加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难度,削弱 税务机关执法的权威性。因此,在执行所得税政策上,国税局、地税局要多通气、多 协调,尽量取得一致意见。对政策理解分歧较大、难以统一意见的,要及时请示总局 解决。税务机关在所得税征管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税法规定为基础,要完善执 法责任制。   四、切实加强对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努力促使企业建账建制,坚持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 但是,目前我国还有大量中小企业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对这些中小企业,要按照税 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有关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核定征税的程序和方法, 切实加强管理,特别是对税额的核定要坚持民主评议程序,防止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税 负不公;要对随着经营规模扩大,核定标准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发生显著变化的核定 征税企业,及时调整核定标准或改为据实征收;国税局、地税局要做好核定征税工作 的沟通、衔接,绝不允许为争抢管户,竞相压低核定征税的标准,对相同或类似行业、 规模、地域的企业,核定的税负要尽可能保证一致。   五、进一步加强协作,切实防止漏管重征   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问题,《国务院关于印发所 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 件)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上述文件规定划分征管范围, 不得争抢或推诿。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调 配合,既要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也要防止出现国税局、地税局两家重征重管,给纳 税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对由于企业改革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有关部门在新设 立企业的登记管理方面掌握的口径不尽一致,造成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实际划分征管 范围不便的,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讲团结、讲大局,本着既坚持原则,又注意沟通协 商的精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解决。沟通协商不一致的,要向上级税务机关请 示,决不允许在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前,单方面对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管范 围的规定发文明确解释口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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