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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欠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意见函

财税政字[1998]187号颁布时间:1998-07-09

     1998年7月9日 财税政字[1998]187号 国务院办公厅:   你厅秘书二局转来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994 年以来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情况的报告》(渝府文[1997]4号,办2 162号,以下简称《报告》)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现将有关 情况及各部门意见函告如下:   一、庆铃公司拖欠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基本情况   庆铃公司作为一家1993年底以前成立的老三资企业,1994年以来一 直享受着新增税负返还的政策。   (一)1994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税函发[1994]322号批复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进口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汽车零部件所缴纳税 款与生产环节合并计算,多缴部分准予退还。由于个案减免不规范,进口环节减 免税海关也不好操作,对此反映强烈。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部署三 家商量,改为对个别企业进口税收先征后返、总量控制的办法。但1994年该 公司未被列入退税企业名单,主要是由于:1、该公司当年发生了通过西藏口岸 运用小税则逃避进口料件的税收问题;2、办法改变后,国税局曾要求该公司按 规定程序报送有关材料,但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因此,便产生了《报告》 中反映的1994年0.24亿元应退未退税款问题。我们认为,这完全是由于 企业自身的因素造成的。   (二)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批准退还庆铃公司1995年进口 环节多缴增值税12000万元(审核后实退11704万元),解决了当年的 进口环节超税负问题。   (三)199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退还庆铃公司当年进口环节 多缴增值税8000万元。《报告》反映当年应退税款为9400万元,与实退 的8000万元有差距,主要是由于:1、按照规定,计算进口环节超税负应与 原工商统一税法定税率5.05%(换算为价外税后为5.32%)相比,而庆 铃公司认为应与其享受的优惠税率4.5%相比;2、由于每年返还的税款有总 额度控制,因而不能保证每个企业的超税负部分都能得到全部返还。因此,企业 报告中反映的96年应退税款9400万元与实退的8000万元存在一定的差 距,是正常的、合理的。   由于该企业近年来欠税十分严重,海关将其1995、1996两年的退税 额用来抵缴了部分欠税。据海关统计,抵缴欠税后,截止1998年5月,该公 司累计欠税高达10.16亿元,其中1995年欠关税2.18亿元、增值税 3.65亿元,1996年欠增值税1.3亿元,1997年欠增值税2.34 亿元,1998年1月--5月欠增值税0.7亿元。   二、我们对庆铃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欠税问题一直非常重视。1997年国务院办公 厅曾下发了《关于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要求企业欠缴的税 款要及时清缴入库,绝不允许以困难为由长期拖欠国家税款。根据国务院有关政 策精神,对近年来庆铃公司拖欠巨额税款行为,经认真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1、该企业欠税的根本原因在于地方政府对税收执法的行政干预和公司领导 税法意见淡薄。1996年6月,海关部署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曾以署税[199 6]478号文件明确,对庆铃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税率17%缴纳增值税差额 部分,限期追缴,并照章征收滞纳金;而且进口环节我缴税款返还应采取“先征 后返”,但企业并未按时将欠税补缴入库,而且自1995年至今仍按4.5% 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重庆市政府于1995年初要求重庆海关允许庆铃公司暂 按4.5%的税率上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余部分予以缓缴,对生产急需的货物 给予放行的做法是错误的,应立即纠正并杜绝今后再次发生。   2、1994年国家已赋予了庆铃公司享受超税负返还政策,企业当年未被 列入退税企业名单,主要是由于企业自身因素造成的,国家对这部分应退未退税 款不予承认。1995、1996两年进口环节增值税超税负部分已返还给庆铃 公司。   3、为严肃税收法纪,对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 应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补交应缴税款,不能采取不征不退、过帐冲抵 的办法解决;对其拖欠的税款,除应照章补税外,还应按海关有关规定加征滞纳 金(国家税务总局意见,对庆铃公司拖欠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超税负部分,能否采 取不征不退、过帐冲抵的办法,由国务院决定;海关总署意见,对庆铃公司拖欠 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超税负部分采取即征即退的办法解决,企业欠税需补交部分, 由企业制订缴税计划,在还款期内免除缓税利息,到期未缴的,按日征收滞纳金 )。   4、为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统一性,避免其他企业攀比,对庆铃汽车股 份有限公司1997年的超税负部分,不宜开“即征即退”的口子,仍应按现行 政策规定,统一执行“先征后退”办法。1998年的问题另行研究。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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