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税收政策 > 正文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707号提案的答复

财税政字[1998]146号颁布时间:1998-05-22

     1998年5月22日 财税政字[1998]146号 林开钦等17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修改现行有关林业税收制度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业特产税   1994年国家税制改革,将原产品税中的原木、原竹等品目并入农业特产 税征收。为了保持原纳税人税收负担不变和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国家保留了对 原木在生产环节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在收购环节征收产品税的政策,因此,形成了 对林农征收8%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对原木收购单位征收8%收购环节农业特 产税。这项政策是一项过渡性措施,为了规范税制,我们针对这种情况正在研究 农业特产税政调整方案,准备在适当时机出台。   二、关于增值税   1994年税改后,新增值税以应税货物为课税对象,实行17%和13% 两档税率,并采取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制,具有严密的链条性。如果 应税货物适用不同税率,必然会出现增值税高征低扣和低征高扣的问题。目前, 这种现象不仅在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业中存在,也存在于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 生产企业,如果单独解决木材加工业的高征低扣问题,将会引起其他行业的攀比, 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同时也影响了税制的统一和规范。因此,按照新税 制的要求,不宜对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以其销项税率进行进项税抵扣。   三、关于所得税   为了扶持我国林业的发展,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国家对林业规定了 非常优惠的所得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3号)规定,对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主业收入和综合利用项目 的收入,1994年、1995年两年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国有森工企业所缴纳 税款超过原承包利润基数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上述政策到期后,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又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对国有林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 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穷的国有林场、苗圃 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国家对林口企事业 单位从事工、建、交、商等业上缴所得税在原定包干上绵财政的基数上,超包干 上缴财政部分,在“九五”期间,按逐年递减的办法给予财政返还。因此,实行 新税制后,税收配合林业产业的政策是非常明确的。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按独立经济核 算的原则就地纳税,这样有利于税务部门征收管理,避免税收漏洞;而且,随着 企业改革的深入,政企分开是必然趋势,以林委或林业局等行政机关作为纳税单 位,既不规范,也不符合改革的要求。因此,不宜实施以林委或林业局为纳税单 位的政策。   至于对以“三剩物”为原料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落实问题,我们认为 国税部门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对个别存在的政策不落实问题,可采 取行政复议等方式解决。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441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