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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061号颁布时间:1995-06-23

             1995年6月23日 财税字[1995]061号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的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中有关 价格评估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 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计税的,可委 托经政府批准设立,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由省以上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种类资产评估机构受 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   二、对于涉及土地增值税的国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 《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经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证后作为房地产转让的底价,并按税务部门的要求 按期报送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确认坟税依据的参考。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与房地 产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 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 用。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 正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法律责任。任何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 地产转让的评估过程中有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评估结果,或与有关当事人串通作 弊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坚决取消执业资格。   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真实的房地产评估资料, 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 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因上述行为而造成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严重 流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财政、税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 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此,各有关部门应对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一步加 强监督管理,使房地产评估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应有的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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