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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8号发布颁布时间:1993-12-13

     1993年12月13日 国务院令第13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 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 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 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 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 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税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 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 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房地产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 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 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 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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