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其他行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解释认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2]109号颁布时间:1992-04-29
1992年4月29日 国税发[1992]109号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现对其他待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解释认
定明确如下:
一、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
务);咨询劳务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和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
进和技术选择及对企业同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的性能、效率、质量
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二)从事饲养、养殖9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
养禽畜、犬、猫等动物;
(三)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四)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他仓储、运输服务。
二、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一)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式;
(二)从事广告、名牌、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三)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四)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
三、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
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