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6]14号颁布时间:1996-02-14
1996年2月14日 财税字[1996]14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1995]第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
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即每
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
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规定补缴。但对
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
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
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
每年一次返还各地。(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