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385号颁布时间:1997-06-27
1997年6月27日 国税函[1997]38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7]060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凡与单
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
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
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因
此,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
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
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
个人所得税。
二、创作的影视分镜头剧本,用于拍摄影视片取得的所得,不能按稿酬所得计
征个人所得税,应比照第一条的有关原则确定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作为文
学创作而在书刊杂志上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
人所得税。
三、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而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
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
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
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