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98号颁布时间:1995-09-16
1995年9月16日 财税字[199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
个人所得税。现对执行上述规定时5年期限的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5年期限的具体计算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
5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
二、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5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
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
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5年
期限。
三、关于计算5年期限的起始日期
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5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财政部关于在华工
作的外籍人员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
[1983]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