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27号颁布时间:1996-07-22
1996年7月22日 国税发[1996]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
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
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
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
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
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
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
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
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
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
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
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
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
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
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
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
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
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
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
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
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
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
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
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
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
报缴纳。
第九条、承揽建筑安装工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
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
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
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
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
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
各年所得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
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
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
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
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
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
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
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
《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
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
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