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日 财税[2005]17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大连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防止出现税收征管
漏洞,现将东北老工业基地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
摊销年限政策的执行口径和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
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按不高于40%比例缩短折旧年限进行
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和2004年
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购置的固定
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
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折旧年限的“现行规定”,是指企业正在执行的财政部分行业财务制度
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已采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
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
113号)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不得换用缩短折旧年限
的方法。
三、对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企业可
在缩短折旧年限办法和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项,不得叠加执行。上述方
法确定后,以后年度不得随意调整。
四、企业可以在不高于40%的幅度内,选择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该
比例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选择部分固定资
产采取加速折旧,该范围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
五、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缩短折旧(摊销)年限,采取事后备
案管理方式或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附注说明,不得审批;通过建立固定资产和无
形资产折旧(摊销)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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