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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054号颁布时间:2001-05-18

     2001年5月18日 国税发[2001]054号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 《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 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 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的精神和实质,严格 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管法》 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 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 《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 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 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 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不缴或少缴 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 (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 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征 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四、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 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 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 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 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 六、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征管 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七、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 的税务文书,总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 地可以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 新《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征管法实施细则》 和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 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上报总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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