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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3]043号颁布时间:1993-12-30

     1993年12月30日 财法字[1993]04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 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 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 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进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 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 额明细表》执行。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脢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 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 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 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 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 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 税。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 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 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 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 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 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为宜的。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以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 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 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 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 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 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1983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略)   附表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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