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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颁布时间:1977-11-13

     1977年11月13日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毛主席制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使税收更好地促进生产, 增加积累,为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服务,现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的原则,对税收管理体制,作如下规定:   一、凡属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 增减和税率的调整,都由国务院统一规定。   二、凡属下列情况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   1.在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停(免)征或者开征某一种税。   2.在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对某种应税产品,或者对某个行业进行减税、免 税。   3.对工商税中卷烟、酒(指用粮食生产的白洒、黄酒、啤酒、饲料粮酿酒)、 糖(不包括饴糖)、手表四种产品,需要减税、免税的。   4.盐税税额的调整(不包括土盐税额);按现行规定,不属于农牧业、渔业、 工业用盐范围的其它用盐,需要减税、免税的。   5.有关涉及外交关系和对外商征税(包括边境地区小额贸易)的问题。   三、凡属下列情况的,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掌握审批:   1.个别纳税单位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生较大变 化,按照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照顾。但是,因经营管理 不善造成的困难,不准减税、免税。   2.工业企业利用“三废”(废渣、废液、废气)和废物旧品作主要原料生产的 产品,按照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照顾。   3.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五小”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减 征或免征工商税一年,期满后,仍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另行报批。   4.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以及队办企业为本队社员生活服 务的业务收入,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列举具体产品和服务项目,免征工商税。   社队企业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生产经营的化肥、农药、兽药、农机具修造等, 所得的利润,和队办企业生产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如豆腐坊、粉坊、油坊、 酱醋坊、粮棉加工以及理发,缝纫等,所得的利润,需要给予照顾的,可以列举免征 所得税。但对设在城镇的上述企业,免税后对同类的专业合作企业有影响的,仍应征 收所得税。   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工商税、所得税一年或 二年。但对生产烟、酒、棉纱等产品的,一律不得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对有些社队企业,不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利润多、所得税负担太轻的,可以参 照手工业社的所得税负担,适当进行调整。   5.对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的生产,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工商税和所得 税的照顾。   6.对未经批准或者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经营收入除按工商税税目中的“临时经营”税率征税外,还可加成或加倍征收。加 成幅度为一到十成,加倍幅度为一到五倍。对投机倒把活动,必须采取补税罚款等措 施进行打击,严重违法的,送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7.对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的减税、免税、 变更税率、税额或停征。   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某些减税、免税措施。   8.按照国家规定,在农业税征收总额不变的原则下,对所属地县、社队之间负 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作必要的调整。   以上各项权限,省、市、自治区一般不要层层下放。   四、省、市、自治区,为了贯彻中央的统一税法,可以制定具体征税办法。   五、对于涉及两个省、市、自治区以上的征税问题,如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的确 定等,有关地区应当事先共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遇有问题时,由财政部帮助解决。   六、民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税收,可以根据全国税法规 定的原则,制定税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除上述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无权自行决定减税、免税,或者下达 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   各地区在贯彻本规定时,要对过去的减税、免税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是不符 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加以纠正。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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